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劉家瑞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有吸毒習慣之人,早於民國99年間起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本件之所以施用毒品,是當天友人請被告抽菸,被告不知道香菸中摻有毒品,因而誤食,實際上被告早已戒毒逾10多年之久,完全未施用毒品,並非如原裁定所載被告未戒除毒癮,畢竟之前因施用毒品3次緩起訴,都是發生在十幾年前之事,這十多年來根本沒有吸毒之行為,準此,請求法院能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若是需要戒癮治療,被告也願意配合,否則一旦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好不容易從事多年的穩定工作,必定無法保住,進而影響生計。此外,被告另案因車禍過失致死案,被告亦努力提出賠償金額,訴訟尚在進行,預計於4月初宣判,未必如檢察官所述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因此,請求法院考量,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3項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0時42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上情除有被告之自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中125)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屬實。㈡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
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依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開99年7月6日出所已逾3年,復依據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考量被告業經檢察官評估,因被告尚有案件待偵查(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有影響緩起訴進行及被告前經3次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檢察官因認被告顯不適宜採取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療等節,因而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原審裁定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雖稱,其係誤食友人提供之香菸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稱有誤食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法院查證係何人使被告誤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是其空言所辯,已難採信。況再參諸被告於警局所供:我於110年8月3日下午15時許,在嘉義市榮民醫院外旁空地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方法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香菸,再以口吸食香菸,像抽菸一樣的方式吸食等語,及依卷附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毒偵字第1141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亦曾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足見被告對於香菸內摻雜海洛因並不陌生,自無可能誤食。至於被告另案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雖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不一定會入監執行,然觀諸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2年及107年間,前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分書案號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第9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機構外之治療並無法有效使被告戒除毒癮,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犯行,距離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僅在數年之間,並非被告所辯,係十幾年前所犯,足見被告抗告所辯均非實情。
㈢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入勒戒所施予觀察
勒戒,核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