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黃清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知名藝術家,前衛髮型設計師,熱心公益,從事義剪,家庭正常,因誤交損友而接觸毒品,後悔莫及,本案自己吸食些微,伊於司法審理過程中已付出重大代價,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吸管1支扣案可佐,且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又抗告人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准許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袪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抗告人在本案之前已於104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期間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足見抗告人長期施用毒品,且已陷溺其中而達於不能自拔之地步,並無抗告人所稱僅些微施用之情。是檢察官斟酌上情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符合法律的精神。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抗告人袪除毒癮,法院尚無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從而抗告人請求准許以自費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他法替代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