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1號上訴人即原告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上訴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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