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辰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辰青於民國110年2月7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往北方向迴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遭 林耀堂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撞擊倒地之行人 利錦文 ,致利錦文受有心跳休止、左側連枷胸併血氣胸、右側顏面及頭皮擦傷、雙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0年2月7日21時9分許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另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害人係俯臥於路面,頭部朝向東方、雙腳朝向西方(見原審卷第59頁編號2照片),被告駕車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輾壓被害人腳部,約隔6秒後,再倒車退去(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導致被害人左腳踝受有擦挫傷(見相字卷第162頁編號11照片)。從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應可認定,縱認該犯行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仍應以過失傷害罪論處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耀堂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利國華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6張、警方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平面紀錄圖及所附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時,未注意被害人利錦文遭原審同案被告林耀堂駕駛A車撞擊倒在對向車道上,聽聞對面有人大喊地上有人、不要轉過來,就立即倒車沿王行路西往東方向駛離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壓到或撞到被害人,所以不會構成犯罪。本案永康分局第二天有扣我的車,到修車廠檢查完全沒有撞到東西的痕跡,我確定沒有壓到東西,也沒有壓到被害人的鞋子,我對於當時的印象是車子沒有任何異樣,沒有車輪上升、下降的感覺。我車子開過去時,前面剛好是外勞的門口,有很多外勞在那邊,有人衝出來把我攔下說「前面有人」叫我不要再往前開,所以我就倒車,並沒有人跟我說我撞到人或壓到人等語。
五、經查:㈠原審同案被告林耀堂於110年2月7日19時9分許,駕駛A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徒步沿○○路由北向南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飛撲趴倒在地,受有左側連枷胸併血氣胸、腹內出血、右側顏面及頭皮擦傷、雙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大量腹內出血及氣血胸,造成肺葉塌陷,影響呼吸壓迫到心臟,於同日21時9分不治死亡等情,據原審同案被告林耀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5、133頁、原審卷第81、124、132頁),且經告訴人利國華(被害人利錦文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在上開路段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明確(見相卷第41至47、1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件(見相卷第53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見相卷第63至81頁上方、91頁)、現場勘察紀錄表(見相卷第167頁)、A車之車輛平面紀錄圖及勘察照片13張(見相卷第169、173至179頁上方)、被害人褲子及襪子勘察照片17張(見相卷第179頁下方至187頁)、原審法院110年7月14日勘驗A車於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檔之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圖1至圖4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83、9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209至211頁)、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9張(見他卷第81頁下方至8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7月2日函送被害人死亡原因說明(見原審卷第39頁)、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吳志信相驗被害人死亡情形後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見相卷第141至149、139頁)、吳志信法醫師110年6月25日出具被害人死亡原因說明(見原審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則被害人係因遭同案被告林耀堂駕駛之A車撞擊飛撲趴倒在地,造成大量腹內出血及氣血胸而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之C車行至該處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時
輾壓被害人,同時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致其死亡云云。上訴意旨雖以:縱認該犯行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仍應以過失傷害罪論處等語。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就本件而言,被告雖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駕駛行為,然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死亡或所受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⒈經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
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於事故發生時攝得之影像檔,被害人遭A車撞擊後係朝左側趴臥在內側車道,左腿在上、右腿在下,雙腳鞋子均脫落在地(見原審卷第98頁附件二圖3照片、107至108頁附件三圖1至圖2照片),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3頁),被害人右腳鞋子脫落在肇事後之A車後方、左腳鞋子脫落在肇事後之A車前方,而被告所駕C車往左(朝北)迴轉跨越雙黃線時,左前輪雖有輾過被害人脫落在地之左腳鞋子,並相當接近被害人側趴在地之雙腳,但未見輾過被害人腳部之畫面(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附件二圖4至圖7照片、109至112頁附件三圖3至圖6照片),畫面內右側路人衝出揮手示意C車後退,C車倒車後退時,右前輪雖有再次輾過被害人脫落在地之左腳鞋子(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附件二圖11至圖14照片),且略有高低落差(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附件三圖7至圖8照片),但亦未見有何輾過被害人腳部之畫面,參以事故後警方勘察被告駕駛之C車,C車左前引擎蓋、燈罩、保險桿處未發現碰撞情形,C車左前車輪拱及左前車底部均未發現與被害人接觸留下之擦抺痕跡及血跡,C車左前輪胎胎面1/4、2/4、3/4、4/4處亦未發現被害人身上轉移跡證等情(見相卷第190至196頁C車勘察照片),相互參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駕C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倒退過程中有何輾壓被害人腳部或身體之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駕駛C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時輾壓被害人乙情,實乏積極證據證明。復經原審法院函請移送分局將上開錄影檔內C車後退接近被害人腳部之畫面予以定格、局部放大製作影像疊圖結果,C車左前輪位於被害人大腿與A車車頭之間,排除輾壓被害人頭部及胸部之可能,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7月5日函送勘察紀錄表及影像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57、61至62頁),而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大量腹內出血及氣血胸,造成肺葉塌陷,影響呼吸壓迫到心臟,失血性休克死亡乙情,已如前㈠所述,故難認被告駕駛C車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或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於事故發
生時攝得之影像檔,【畫面時間19:10:18】被告車輛由畫面之外線車道往左迴轉,於【畫面時間19:10:26】越過黃色雙實線左前輪經過被害人及鞋子中間,28秒輪子遮住鞋子,無法判斷有無壓到鞋子,【19:10:29】無法判斷有無壓到人。【畫面時間19:10:30】被告車輛停止前進,被告車輛右前車輪疑似在被害人脫落之鞋子旁(如截圖2)。【19:10:31】被告車輛停止,左前輪與被害人重疊,無法判斷是否有壓到被害人,【19:10:34】被告車輛開始後退時,左前輪有先停頓一下,再繼續往後,無法判斷是否有壓到被害人。【畫面時間19:10:35】被告車輛左前輪與被害人腳部之影像漸漸分離【畫面時間19:10:37至19:10:51】被告車輛前方出現被害人鞋子,被告車輛退回內側車道往右轉正離開。依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仍然無法確認被告所駕C車於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倒退過程中,確有輾壓被害人腳部或身體之情形。縱然被告車輛於開始後退時,左前輪有先停頓一下之情形(按: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略有高低差之畫面,經本院再次勘驗後,並無法確認是高低差,而僅能看出是有停頓一下之狀況),上開情形是否即表示是被告C車輾過被害人腳部所致,仍有疑義。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209至211頁)雖認被告所駕C車碰撞事故後倒於車道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云云,然依卷內事證,所謂C車「碰撞」倒於車道之被害人乙節,實乏積極證據證明,業經說明認定如前,尚難僅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僅因被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即遽認其應負刑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駕駛行為,固屬
違規,然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確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述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車輛確實有輾壓被害人腳部:查
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時,左前輪不慎輾壓已俯臥在地之被害人腳部而不自知,經在旁路人揮手示意、阻止被告繼續前進,被告旋即停車、倒車之事實,有儲存於院卷光碟片内、資料夾名稱「 康林 (○○區○○路000號)監視器,要使用播放軟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監視錄影資料可資佐證,茲就相關晝面說明如下:⑴影片播放時間1分6秒至7秒:被告車輛往前移動,接近被害人,隨後車輛左前輪與被害人腳部之影像重疊,左前輪有從路面移動到物體上方的上升現象,足認左前輪於此時開始輾壓被害人腳部。⑵影片播放時間1分7秒至12秒:被告車輛停止前進,左前輪停留在被害人腳部。⑶影片播放時間1分12秒至13秒:被告倒車,左前輪有從物體上方駛回路面的下降現象,隨後車輛左前輪與被害人腳部之影像分離,足認左前輪於此時離開被害人腳部。⒉被害人確實因上開輾壓而受有傷害:查卷内本署110年6月29日南檢 文洪 110偵9554字第1109039156號函附吳志信法醫師說明資料已經敘明:被害人雙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只要皮膚與外物有足夠的摩擦,就會造成擦挫傷(見院卷第45頁)。次查被害人係俯臥於路面,頭部朝向東方、雙腳朝向西方(見院卷第59頁編號2照片),被告駕車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輾壓被害人腳部,約隔6秒後,再倒車退去(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導致被害人左腳踝受有擦挫傷(見相字卷第162頁編號11照片)。從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應可認定,縱認該犯行與被害人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仍應以過失傷害罪論處等語。
㈡然查: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補充如前。又前揭上訴理由以:「⑵影片播放時間1分7秒至12秒:被告車輛停止前進,左前輪停留在被害人腳部。⑶影片播放時間1分12秒至13秒:被告倒車,左前輪有從物體上方駛回路面的下降現象,隨後車輛左前輪與被害人腳部之影像分離,足認左前輪於此時離開被害人腳部。」,主張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論處,然依前揭說明,經本院再次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於事故發生時攝得之影像檔之結果,僅能看出被告車輛於開始後退時,左前輪有先停頓一下,但無法直接判斷是明顯的高低差,而逕為認定C車當時即係輾壓過被害人之腳部;至於被害人雖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勢,但上開傷勢亦不能完全排除係被害人於遭A車撞擊倒地時摩擦地面所造成,故亦無法直接推論係遭被告車輛輾壓所致。依前揭說明,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上開被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事實不能證明;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是原審以無法認定被告所駕駛車輛於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倒退過程中,有何輾壓被害人利錦文腳部或身體為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原判決既無違誤,而應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