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宗廷 非訟代理人林獻順
莊雅量相對人 駱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碧煌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6年5月16日、同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3,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6年5月14日至126年5月14日、96年7月20日至126年7月20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陳碧煌邀 郭鳳栖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6年7月23日、99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到期日依序為106年7月23日、102年5月28日,償還方式:前者為自借款日起分20期攤還,每期6個月,第1至6期付息,第7至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後者則為自借款日起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均約定如有1期未給付本金,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債務人分別自101年7月24日、102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3,642,856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1年12月4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相對人駱世祥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駱世祥於同年月3日送達,債務人郭鳳栖、陳碧煌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4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二林││70-6│田│00│96│99.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