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7年6月26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8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東湖入口匝道時,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駕駛上開營小客車只有2個輪子行駛在路肩,另外2個輪子係行駛在一般車道,如此應非是行駛路肩,而且舉發當時攔停與填製違規通知單之警員非同一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甲○○於97年5月8日9時46分許,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東湖入口匝道時,行駛高速公路利用右側路肩超車行駛(佔用2分之1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
5月23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7年6月26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證人乙○○所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考,而佐以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利用路肩超車一節亦陳明在卷,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一節,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站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東湖入口匝道與主線道匯流處,因為該處匝道是單一車道匝道,1次只能有1部車輛依序進入主線道,伊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從路肩超越前車向伊的方向行駛而來,車速明顯比匝道內的車輛快許多,伊就示意攔查,異議人就停下來,並說他只有2個輪子行駛在路肩,這樣不算違規,但該車道寬度約1.8米,所以車輛行駛路肩也不太可能整部車在路肩內行駛,很容易會擦撞護欄,伊看到的是一半以上的車身行駛在路肩,所以伊才會在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佔用二分之一路肩」,而當時攔停異議人的是伊同事,但是是由伊填單等語甚詳,而觀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中已無違規車輛行駛路肩範圍之相關特別限制內容,且異議人亦坦認伊確有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情事,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其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5月23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