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更名前之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清償期為82年5月19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875%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又以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且均約定如遲延償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逾期未清償本息,屢催未果,除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迄今尚欠205萬6,663元及自83年11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6,663元及自8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3、25至26頁),被告乙○○雖辯稱伊所有之房地價值僅200多萬元,伊實際上亦僅貸得230萬元,原告不可能同意貸款60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乙○○及丁○○對於上開借據確為伊等所簽署一節並不爭執,則其等辯稱未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等語,洵不足採。況被告乙○○所有之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價額為612萬6千元,衡諸一般行情,法院拍賣價額通常較市場價格為低,顯見被告乙○○所有之房地價值至少有61
2萬6千元,則原告於上開價值範圍內,貸借600萬元予被告乙○○,與常情亦無違背。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尚積欠原告205萬6,663元及自8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參照)。是借款本金請求權因法律並無較短時效之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惟利息及違約金則應適用同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經查,原告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有之房地獲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上開債權之時效即已中斷,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之84年3月1日重行起算。故原告於97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關於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尚未完成,惟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92年8月15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則已時效消滅,被告就此復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於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05萬6,663元本金即自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1,394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2萬1,394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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