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零肆拾伍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每月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經經濟部核准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
0號核准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首先於民國92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消費款及預借之現金;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則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6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須繳付自遲延日起算三個月內每月以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5,770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自應連同違約金一併返還原告。被告又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自93年11月4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8.8%計算,並須按月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7年5月1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5,04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屬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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