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板橋方向直行,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後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丙○○二人因而人車倒地,甲○○並因之受有右肩鎖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丙○○因之受有頭臉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乙○○於追撞前車倒地起身後,見狀竟未停車加以援救,反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適為路過之騎士 黃敏坤 見狀記下車號,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丙○○之指訴、證人黃敏坤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查詢資料、道路交通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幀、肇事逃逸追查表、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且於95年10月12日並未將車借予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95年10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伊正於成功速配物流公司出勤上班,當日伊分配運貨之路線為「淡水」、「基隆」地區之萊爾富連鎖便利商店,事發當時伊之位置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萊爾富連興店,而貨物送達各店家時皆須由店員簽收物品,並填寫到貨時間,故事發當時伊不可能在車禍現場,且其身高為180公分,車型為三陽廠牌,均與目擊證人黃敏坤於警詢所證述關於肇事者之身高為167公分至
173公分、肇事車輛為光陽廠牌之部分不符,故應係證人黃敏坤誤記車號或歹徒偽造車牌等語。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一事,有車籍作業
查詢資料1份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95年度偵字第27548號卷第28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自95年9月迄今,在成功速配物流公司擔任運務司機,
其於案發當時,正於臺北縣汐止市萊爾富連興店執行職務乙節,業經證人即成功速配物流公司負責調度公司人員休假及路線之組長 王愛平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此外,並有成功速配物流公司之打卡表、95年10月12日之運務人員配送日誌、膠籃總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7日(96)萊字8050號第00000000號函暨乙○○95年10月12日貨抵萊爾富各門市之刷卡電磁紀錄excel資料(下稱萊爾富公司刷卡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憑,前開膠籃總表雖係由被告自行登載貨抵萊爾富各門市之時間,但該總表上之「門市簽章」欄皆須經各門市人員簽名,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22分許將貨物送抵萊爾富基隆隆福店,並由該店之門市人員 孫蘭英 在前開膠籃總表上簽署乙節,亦經孫蘭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7頁),且比對膠籃總表與前開萊爾富公司刷卡紀錄,關於被告將貨物運抵萊爾富各門市之時間,互核相符,應可認定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尚在萊爾富北縣連興店執行職務;又考量被告從萊爾富北縣連興店開車回位在臺北縣新莊市五○○○區○○○路○○號之成功速配物流公司之車程時間及被告95年10月12日下班刷卡時間為晚上11時45分,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等語,堪信為實。
(三)次查,案發當時告訴人等因受撞擊而人車倒地,略呈昏迷狀態,未能記下肇事者容貌及車牌號碼,其所提供予警方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係由目擊證人黃敏坤所提供,亦為告訴人丙○○及證人黃敏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雖證人黃敏坤證稱:案發當時,係由伊與其他3位目擊證人同時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比對無誤後,交由到場員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然當日之目擊證人中僅黃敏坤1人到庭作證,而證人黃敏坤亦證稱:案發當時,伊看到一輛摩托車撞到二人(即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者即從地上爬起並騎車逃逸,故沒有看到肇事者之長相及身形;於警詢時關於肇事者之身高、長相之證述只是大概比喻一下,又因當時很晚了,只記得肇事機車之後照鏡是可折的,大概是150cc至200cc,但無法確認該肇事機車與被告所提供之機車照片是否相同,亦無法確認肇事機車的款式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是證人黃敏坤於案發當時,看到車禍而停車後,肇事者已從地上爬起並旋即騎車逃逸,證人黃敏坤並未向前追攔,而僅係留在原地記下車號後交由告訴人,故證人黃敏坤係於極短暫之時間內記下車牌號碼,並非在追攔肇事者之持續過程中所記下,且亦因時間極短暫,故關於肇事者之長相、身形皆無法看清,又因當時係屬夜間,故亦無法確認肇事機車之款式是否與被告機車相符,致其於警詢中所證關於肇事者之身高、肇事車輛之車廠皆與被告之身高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不符;從而,證人黃敏坤依憑其於短暫時間內所為之記憶,而為本案之證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不無疑問。況證人黃敏坤於案發後逾半個月後方至警局指證,就一般人於短暫之時間內所留存之記憶,是否會發生錯誤亦屬有疑;加以告訴人事發當時因受撞擊而略呈昏迷狀態致未能記下肇事者容貌及車號,則其在聽聞目擊證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是否能正確無誤提供予到場之員警,尚非無疑,故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黃敏坤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所記憶而為之證述即認當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進而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告訴人與證人黃敏坤對於肇事經過情形之證述;證人王愛平、孫蘭英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萊爾富公司刷卡紀錄等被告於發生車禍之際,具有不在場之證明,難認被告即為在95年10月12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上肇事並致告訴人甲○○、丙○○受傷後逃逸之人,是被告所辯其於發生車禍之時,正在萊爾富北縣連興店執行送貨工作,不在肇事現場,並未駕車撞傷甲○○、丙○○後逃逸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甲○○具狀情求上訴,略以:被告乙○○於肇事後避不見面,與一般人若非其所肇事,必極欲出面澄清之情不符,且被告之父母曾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並表示無法聯絡被告,此亦可見被告當時畏罪之心;證人黃敏坤與被告並不相識,其餘案發當時與其他3人同記下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核對無誤後方告知員警處理,且車牌號碼為數字,誤記可能性低,與一般證人指認嫌犯特徵不同,縱然證人對騎乘上開機車外型與騎乘者之特徵無法明確指述,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得直接推論其等所記憶之肇事車牌號碼有誤,此點原審判決之推斷尚有可議之處;被告於當日晚上11時45分刷卡下班與常情不符,被告若企圖以刷卡製造不在場證明,亦屬可能,且被告經警方多次通知均未到案,係經通緝到案,顯然在等待傷口痊癒,及修復該肇事車輛;萊爾富基隆隆福店門市人員孫蘭英是否得以在數個月後,確認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並非無疑。②惟查:被告未探視被害人,不能即認為畏罪,單憑指認車號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其餘認被告於當日晚上11時45分刷卡下班與常情不符,被告若企圖以刷卡製造不在場證明,亦屬可能,且被告經警方多次通知均未到案,係經通緝到案,顯然在等待傷口痊癒,及修復該肇事車輛;萊爾富基隆隆福店門市人員孫蘭英是否得以在數個月後,確認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並非無疑等語。核亦是推測之詞,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且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已如前述且足以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