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南港往臺北方向)行經臺北市松山後火車站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其聲明異議意旨雖略以:伊不知有無闖紅燈,當時伊左右兩邊都有公車,且旁邊在施工,所以號誌燈不在前方而是在伊的右手邊施工的護欄上面,所以伊沒看到號誌燈,伊有向員警說明,但員警不聽說明,且放行伊前後之車輛,有包庇之嫌,況本案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得免予舉發;本件警方並沒有舉證證明伊有闖紅燈等語。然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 張炎祥 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是服松山火車站前的交整勤務,伊站在八德路上,該路段因目前在施工,所以交通比較繁忙,當時八德路路口交通時相,有三個時相,第一時相是八德路東西號誌均為綠燈,東西行向的車子都可以行駛,第二時相為第一路口之東西向及由南往北向(火車站東側道路為由南往北單行道)均為紅燈,第二路口由東往西向有汽車左轉專用號誌,由西往東的方向有右轉專用號誌,所以車輛可以右轉(火車站西側道路為由北往南單行道),但第二路口的南北向均為紅燈,第三時相則是東西向均為紅燈,但第一路口由南往北向為綠燈,第二路口的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伊當時站的位置是在第二路口的東南角,第二、第三時相的時候,第一路口東西雙向均為紅燈,由於第一路口南側、北側都有紅綠燈,伊看到南側的紅綠燈號誌為紅燈的時候,表示東往西方向的號誌也是紅燈的狀態,所以伊很確定受處分人闖紅燈,所以才把受處分人攔下來;伊請其出示駕、行照,並告訴其違規的事實,受處分人雖辯稱被公車擋住視線,但伊認為其他機車騎士都有遵守,他也應該可以遵守,所以伊才依法舉發」等語,並有證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且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受處分人縱然因左右兩邊大型車輛遮掩視線以致於影響到交通號誌之辨識,惟該處(即前開第一路口)既為一交岔路口,且依上開證人證稱:「受處分人辯稱被公車擋住視線,但伊認為其他機車騎士都有遵守,他也應該可以遵守,所以伊才依法舉發;伊當時是服交整勤務,要顧到整個交通情況,受處分人所稱同時間有多部機車違規的情形,伊未看到,且闖紅燈是屬於惡性重大違規,一般我們都是依法執行;舉發當時第一路口處是淨空的,但第一路口及第二路口的馬路上確實有車輛在等紅燈,那部停等的公車與前面的車子至少還有五米的距離」等情,受處分人左右兩邊之大型車輛又均停車未繼續往前行駛,並與前方停等另一路口(即上開第二路口)紅燈之車輛有相當之距離,依理當能意識到該路口(即第一路口)可能有號誌管制,詎其仍未予注意而逕行通過路口,自難解免其闖紅燈之行政秩序罰責。又受處分人所指證人未能一體舉發同樣有違規情形之駕駛人一節,縱然屬實(此部分未經證人證實),亦與本件違規之事實無涉。至受處分人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認本件可予以免罰一節,按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然本件依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正值下班時間,交通繁忙,且闖紅燈之行為不僅紊亂整體交通秩序,其所造成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之傷害風險相當高,屬於重大的交通違規行為,證人依法予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指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或不當之處,是受處分人執此而請求免罰,難謂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本案卷證,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路段確係施工中,號誌又設置不當,伊因公車阻擋而未能看見號誌,員警於原審亦表示確有可能,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訴請免罰。乃原裁定卻認此為員警裁量權,惟現實中多數員警可能對此規定陌生或不願作為,果如此豈非該法條立法意旨?再者,原審未依本院前例(如卷附網路下載新聞)而為適法裁定,徒以員警與伊夙無嫌隙、違規難以舉證等為由,而駁回其申訴,有違法院公正角色,亦不符證據法則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坦承確於上揭時間騎乘所有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對其是否有本案闖紅燈之情事並不知情(原審卷二二頁背面)。而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炎祥於原審到庭已依法具結,明確證述受處分人違規情節,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證人詰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二、二三、二五頁),證人張炎祥斷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情事,且原審於詢問證人後,亦質之受處分人就證人之相關證詞及提示證人繪製現場圖之意見,其亦當場答稱無意見(原審卷二四頁),是本件違規事實堪認明確,應無誤判可能,且原裁定亦說明受處分人違規情節重大,舉發員警予以處罰並未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裁量權等節,自無何瑕疵可指。雖受處分人另以網路新聞有關本院另案交通裁定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然觀以卷附網路新聞內容有關交通違規案件本院撤銷一審法院發回意見,主要在舉發員警就該騎士無照駕駛部分,有虛偽證述之情形,另事後罰單記載亦有不實,因而認其他違規部分之舉發亦難謂盡舉證責任,違反正當程序等情,而撤銷發回重新調查。查本件依卷內相關卷證,並無相類情形,自難執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闖紅燈乃瞬間發生之事,除非交岔路口設有科學儀器,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攝或拍照存證外,尚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須隨時手持攝影機或照相機緊盯燈光號誌及來往車輛,及時拍攝或照相,自不得據此認定交通違規之裁決處分為違法,此首揭說明及原裁定均業已詳述交通事件之舉證責任程度及標準,是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至受處分人所指其認號誌設置不當、當時尚有他車違規等情,均核與其是否違規無涉,自不容執以解免其違規責任。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