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工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後,漸進於各縣市道路○○路面劃設白線,設立所謂採證區,多達幾十處,而行車人員皆以目測達到隨時可踩煞車之安全距離。本件車多難以每輛均得保有五十公尺之安全距離,或有它車匯入等之情形發生。果若用路人行車時目及路面劃有白線都需緊急煞車,恐遭致後車追撞,而現行法規所訂皆屬後車之錯。
實則新法規易造成更多交通問題與浪費社會成本。採證照片與舉發過程錄影不符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一二五點七公里處(下稱本件違規地點),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以本件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行車速率每小時一百十一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為計算,應與前車保持有五十五點五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惟本件自用小客車當時與前車僅相距約二十公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日以該局公警交字第ZBC○五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處分機關)依同條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三-ZBC○五五○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既屬「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樣態,則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無違誤。
(三)又受處分人以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之違反法條所記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依法並無「○一」云云,惟以該「○一」記載係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本條項款「違反事件」,依「違規情節」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代號規定,況本件裁決書亦無誤用處罰法條之情形,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辯詞,自難可採。
(四)至於,受處分人之其他辯詞,分別屬可歸責於其自己之駕駛習慣(就其辯稱使用定速器駕駛部分)、或對於道路交通法令之錯誤解釋(就其辯稱其認知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或對自己違規行為歸責於道路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不當(就其辯稱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並無警告標示部分),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屬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應隨時注意,並於為駕駛行為時不待警示或告誡即應遵守,更應修正自己不當之駕駛習慣以避免違反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以促進交通秩序之維護以及交通安全之確保,本件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本身即有過失存在,其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本件違規地點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存在,依同條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之裁定,固非無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暨抗告案件。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涉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距離約二十五公尺,未符合以該車行車速度每小時一百十一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應與前車保持有五十五點五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固有卷附舉發照片一紙在卷可稽,惟就抗告人及前車間相對關係在駛入所謂採證區前之狀況則有未明,是否有抗告人之前車在駛入採證區前突駛入內側車道,造成進入採證區時行駛在抗告人前方,或前車為防止被警採得違規情形,突然減速或緊急煞車,致兩車進入採證區後抗告人與前車之距離僅約二十五公尺之情形?凡此均無法僅由卷附一張舉發照片而得認定明確無疑。
雖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六0二七一五二二號函所示:該隊執勤人員在未拍攝該違規車輛前,均事先觀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特別明顯之車輛,俟該車行至採證區域,其間並無其他因素導致該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始按鈕拍攝,整個違規過程係在嚴密監控下執行,並有同步錄影存證等語。惟依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與前車暨前車與其前方三輛車之每車間行車距離,依目視所得均大致相同,抗告人與前車間之距離並非所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特別明顯之車輛」,上開函所示內容已有疑義;再者,該函既稱違規過程有同步錄影存證,而本件亦有上開疑義未明,原審自應調閱該錄影存證資料詳加勘驗,以求明確。
(三)按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大法官會議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二三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以本件抗告人之行車速度每小時一百十一公里為例,依上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五十五點五公尺之距離。
惟台灣地區每日行駛在高速公路之車輛數量經常保持相當龐大之流量,在實際執行面上是否有可能每車均保持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又目前汽車煞車系統技術進步,上開多年前所定之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是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另駕駛人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是否有可能僅依採證區地面每條白色虛線距離十公尺,即得輕易明確測得與前車之實際距離究竟多少?及駕駛人為防止在採證區時被警方採得違規資料,而在進入採證區前緊急煞車,造成後車有追撞前車之危險,或致後車在進入採證區後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遭警舉發違規之結果?此在在均有賴權責單位就上開規定予以檢討,以符合法治國家明確性原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審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既尚有疑義,應由原審調閱舉發單位案發時取締過程錄影光碟重為勘驗詳為調查,以查其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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