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訴人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2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玖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係上訴人丁○○所有,其餘三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係上訴人丙○○所有,起訴時未予區分,爰將原訴之聲明更正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假借提供不動產抵押給上訴人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為詞,使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多次將款項借給被上訴人,但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到期前,即要求另以客票向上訴人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隱瞞其詐騙之意圖,使上訴人受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匯款回條影本二十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 李妙 媜、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乙○○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 李妙媜 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二人在另案被上訴人二人詐欺案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與被上訴人乙○○金錢往來已有四、五年,被上訴人二人就所借款項亦已清償三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利息,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詐騙。
(二)縱令被上訴人李妙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對造所稱之詐欺事實,被上訴人李妙媜並非全部參與,對造竟請求被上訴人李妙媜就系爭全部借款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八二一號、九十年重上更一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重上更二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三年重上更三字第五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九五號乙○○等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妙媜、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丁○○、丙○○主張:被上訴人李妙媜(原名 李玉真 )明知被上訴人乙○○(原為李妙媜之夫)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年初起已週轉不靈,依賴借貸以維營業及生計,二人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或由被上訴人乙○○一人為下列行為:
(一)被上訴人李妙媜、乙○○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以電話或親赴台北市之方式,向經營高林茶葉有限 公司 之上訴人丁○○、丙○○佯稱彼等所經營之天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銘公司)需大量資金投資建廠、製造茶葉,以應市場需求為由,使上訴人丁○○及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被上訴人李妙媜、乙○○先以支票作為擔保,由於部分支票確有兌現,使上訴人丁○○、丙○○誤以為被上訴人李妙媜及乙○○誠信可靠,繼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李妙媜及乙○○二人,被上訴人李妙媜夫婦見此計得逞,再以客票大量向上訴人丁○○、丙○○調現,而該等客票均不獲兌現,且為金融業者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李妙媜夫婦為達其繼續詐財之目的,於前述客票不獲兌現時,除另以發票人為天銘公司之支票換回不獲兌現之客票外,明知被上訴人李妙媜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五三三、五三五、五三六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一一七一之一號一樓、一一七一之一號二樓、一一七一之二號三樓之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四紙(權狀字號分別為霧字第二四二三九、一六六O三、一六六O二、一六六O四號),係由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林素娟 所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被上訴人李妙媜名義,推由被上訴人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黃慈如 ,以上開所有權狀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向台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負責承辦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據以補發所有權狀,而持該補發之所有權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二)被上訴人李妙媜又明知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七二八地號之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 陳慶長 )、第二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丁○○)、第三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抵押權人為 廖上源 );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六八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三之三十號,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丁○○)、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廖上源),因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丁○○、丙○○要求對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更周詳之擔保,被上訴人乙○○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在上開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丁○○)、第五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丙○○);就上開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丁○○)、第四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丙○○),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據以核發南地謄字第一一六五二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後,被上訴人乙○○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至同月九日間,在南投縣不詳地點偽刻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員 謝小慧王麗玲 之印章,及「設定」、「抵押權」、「民國年月日」、「27」、「所有權全部」、「17」、「02170」、「84」、「空白」、「18」、「4」、「新臺幣捌佰萬元整」、「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84南」、「民國年月日生」等條戳各一枚,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三之卅號住處,以不詳方法將上開抵押權人為廖上源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蓋用前開偽造謝小慧及王麗玲印章之印文及前述「設定」、「抵押權」等條戳於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而將上開土地原第四、五順位抵押權之丁○○、丙○○部分,分別改為第三、四順位;將上開建物原為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之丁○○、丙○○部分,分別改為第二、三順位,變造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簿謄本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丙○○。嗣被上訴人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將上開變造之謄本,持往臺北市○○○路○段一七五之一號,交付予上訴人丁○○及丙○○二人保管,以取信於上訴人丁○○、丙○○使之繼續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李妙媜夫婦,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向上訴人二人詐得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五元(詳如附表所載,另外一千一百十萬三千零四十七元部分,係上訴人丙○○、丁○○支付乙○○、李妙媜之貨款,非屬詐騙之金額),其中上訴人丙○○、丁○○被詐騙之款項數額各為三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一千一百萬元。
(三)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以上述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二人受損害,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丙○○各一千一百萬元、三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抗辯。被上訴人李妙媜則以:上訴人二人在另案被上訴人二人詐欺案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與被上訴人乙○○金錢往來已有四、五年,被上訴人二人就所借款項亦已清償三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利息,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詐騙,且上訴人所稱之各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李妙媜並非全部參與,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李妙媜就系爭全部借款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李妙媜、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被上
訴人李妙媜名義,推由被上訴人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慈如,向臺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以被上訴人李妙媜所有之權狀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有臺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四霧地一字第一六八五五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偵查卷(以下稱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及外放證物袋〕。而證人林素娟於前述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李妙媜所有之坐○○○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第五三三、五三五及五三六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係放置在伊處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並未遺失等語(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嗣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權狀是擺在我這兒,因他(被上訴人)有向我借錢,權狀是方代書拿給我的,且我也怕他們再去借錢,他們知道是擺在我那兒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卷(以下稱原審刑事卷)第一○六頁〕。證人即代書 方俊川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供陳:伊並無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曾向伊詢問權狀下落之印象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九五頁)。參以被上訴人乙○○亦陳稱:「是告訴人丙○○、丁○○(即本件上訴人)見我財務有困難,才叫我向主管機關報失過戶給他,因所有權狀在第二順位債權人(林素娟)那裡,是我去報遺失的,我去跟代書講的」等語(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七九頁、第九二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李妙媜、乙○○於申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當時,均明知所有權狀在證人林素娟處,並未遺失,竟仍以被上訴人李妙媜名義,推由被上訴人乙○○負責接洽不知情之代書代為申報遺失,是被上訴人李妙媜、乙○○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七二
八地號土地,其上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陳慶長)、第二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丁○○)、第三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廖上源)、第四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丁○○)、第五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丙○○)而乙○○所有坐落於該南投縣○○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六八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三之三十號,其上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丁○○)、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廖上源)、第三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丁○○)、第四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丙○○),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地一字第一三六三四號函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及外放證物袋)。而據上訴人丁○○、丙○○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所核發之南地謄字第一一六五二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內容,上開土地原為第四、五順位抵押權之丁○○、丙○○部分,改為第三、四順位;上開建物上原為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之丁○○、丙○○部分,則改為第二、三順位,有該上訴人丁○○、丙○○提出之謄本一份及其末頁之切結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據(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九至五四頁)。而被上訴人乙○○亦供承上開謄本係其在家中所變造等情(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九三頁),足見被上訴人乙○○亦有偽造印章以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上訴人乙○○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改稱:「謝小慧、王麗玲之印章,及『設定』等戳記,是丁○○、丙○○他們刻的」云云,然上訴人丁○○、丙○○若欲取得擔保,自應會要求確實、真正之擔保,當不可能自己提供偽造之印章等給被上訴人等人變造虛偽之登記簿謄本,以取得虛有擔保之理,是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上開陳述,與常情顯然有違,自難憑採。被上訴人李妙媜與乙○○對於上開變造之建築改良物謄本後附之切結書係彼等所親自簽名一節,已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屬實(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反面),而依該切結書上所載明「茲此南地謄本第
(甲)一一六五二號保(為『係』字之誤)由我夫妻乙○○、李玉真二人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親自送達臺北市○○○路○段一七五之一號當面交予丁○○先生、丙○○女士作為對其二人之債權確付憑證無誤」等語(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以被上訴人李妙媜當時仍係被上訴人乙○○之配偶,二人共同生活,對於被上訴人乙○○之收入、經濟狀況、以及是否確有塗銷上○○○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其他順位抵押權等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持以交付予上訴人丁○○、丙○○之土地謄本內容係屬偽造,猶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持往台北市上開地址交付予上訴人丁○○、丙○○,並簽立切結書以為擔保,足認被上訴人李妙媜有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三)關於被上訴人李妙媜、乙○○共同詐欺部分:
1、被上訴人李妙媜、乙○○等所有之臺中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同段第五三三、五三五、五三六號建物、南投縣○○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同段第六八號建物,在八十三年間均已設定二順位以上之高額抵押權之情,業據證人林素娟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如上,且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該刑事案件外放證物袋),可知被上訴人等於斯時業已負債累累,財務情形不佳。而上訴人人丙○○於本院刑事庭更二審審理時指稱:借款時係以電話聯繫,多由李妙媜出面商借,有時則為乙○○,於電話中向伊說明客票金額後,或是李妙媜將支票寄給伊,伊再將款項匯出,或是伊將錢匯出後,對方再將支票寄給伊,均係匯款至李妙媜帳戶,李妙媜與乙○○係向伊及丁○○借貸,至於各借貸多少,則係伊與丁○○間之私帳,借貸償還日並無另行約定,故係以票載票期為準,當初跳票時,李妙媜與乙○○即以房屋設定扺押,並主張業已設定抵押而向伊取回支票,亦即該等票據均未曾兌現,至於未被取回而來不及從銀行抽回者,便會跳票,跳票時,李妙媜便會以另一面額更高之支票交付伊,使伊再匯款予李妙媜與乙○○,致伊越陷越深。因為是陸續退票,且認李妙媜夫妻均有以房地設定抵押予伊,故於退票之後,伊復遭詐騙二十萬元。伊原陳明李妙媜與乙○○共欠伊五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其中支票部分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係借款及利息,利息為兩分半,另外一千一百十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係貨款,包括發票六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農民自立耕作生產證明三百七十九萬二千零三十元等語(見本院刑事更(二)審卷二第五十、八六至九四頁)。並提出發票影本五張、農民耕作生產證明影本二十張、退票支票明細表一份及退票支票影本三十七張為證(見本院刑事更(二)審卷二第五三、五四至五八頁及第七六、三十至三一、三二至四四頁)。查被上訴人李妙媜等雖與上訴人丁○○、丙○○間交易往來六年有餘,之前所借款項均按期支付利息等情,雖為上訴人丁○○、丙○○所不爭,惟之前雙方所為之金錢往來,固無詐欺情事可言,然被上訴人李妙媜與乙○○於八十三年初起即已負債累累,週轉困難,業如前述,竟仍隱瞞無力清償之事實,使上訴人丁○○、丙○○誤以為其等仍有資力,而於短期內再貸與其等高達四千餘萬元之款項,自屬詐術之行使無疑,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李妙媜、乙○○先前之借款支付有利息,即認被上訴人李妙媜等無何詐欺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李妙媜確有與乙○○共同詐騙上訴人丙○○、丁○○,詐得金額共計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李妙媜所辯伊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2、再者,被上訴人李妙媜、乙○○雖提出多紙支票,證明其等有清償上訴人丁○○、丙○○部分借款,然觀諸其等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十二月,短短八個月間向上訴人丁○○、丙○○借款高達四千餘萬元,而所稱已清償之債務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更一審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李妙媜等交付予上訴人丁○○、丙○○以為債務清償之支票中,僅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發票人分別為天銘公司、李妙媜之十七紙支票(金額共計四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整),及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發票人為天銘公司,金額為二十萬元整之支票乙紙有兌現,其餘支票均遭退票。是被上訴人李妙媜等實際清償之債務至多僅為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為所積欠上訴人丁○○、丙○○債務之十分之一,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一南投字第七十一號函及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中名間字第三六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庭更(一)審卷二第十一、四十頁)。而上開支票中之十二紙(金額共計三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且據上訴人丁○○、丙○○ 主張係伊 等向被上訴人李妙媜、乙○○購買茶葉嗣後退貨,屬被上訴人等所應退還之貨款,並非借款等語,而被上訴人李妙媜於本院刑事更一審訊問時,亦不否認上訴人丁○○、丙○○所指上開支票係退貨應還款項(見本院刑事更(一)審卷一第一四○頁),益見被上訴人李妙媜、乙○○實際上交付上訴人等用以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之款項,僅為極少數。而被上訴人李妙媜等於短短時間內向上訴人丁○○、丙○○商借高額款項,嗣僅清償極少部分,益徵被上訴人李妙媜等在借貸之時,其等財務狀況已極端窘迫,詎仍在明知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向上訴人丙○○、丁○○貸借高達四千餘萬元之款項,足見被上訴人李妙媜等於借款之初,即欠缺清償之意思,而有使上訴人丁○○、 洪瑞月 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詐欺意圖。
3、又天銘公司乙○○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有該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一南投字第三九七號函附於前述刑事卷可憑(見本院刑事更(二)審卷二第八一頁)。而被上訴人李妙媜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儲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被上訴人乙○○所設立之天銘公司於上開銀行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止,除上訴人丁○○、丙○○之匯款外,固另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入帳,且最後之存款餘額仍各有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五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五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一南投字第四○○號函附於上述刑事案卷可稽(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及外放證物袋)。惟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初起,即已陷於週轉困境,其帳戶內雖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等之入帳,然多係對外向他人借貸以為週轉而來,尚難以此即認其等有清償能力。至被上訴人李妙媜、天銘公司之帳戶內最後雖仍有存款,然揆諸被上訴人李妙媜、乙○○等在外積欠之債務高達數千萬元,自難以其等帳戶內尚有五十二萬餘元,即認其等財務狀況尚佳,難以此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二人有以上述方式共同對上訴人二人為詐借金錢之行為。
四、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以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侵害上訴人二人之權利,致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二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洵屬正當。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詐騙之系爭款項,其中一千一百萬元為上訴人丁○○所有,其餘三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係上訴人丙○○所有之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從而上訴人二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丙○○各一千一百萬元、三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H附表李妙媜、乙○○詐騙丁○○、丙○○之金錢,共四八、八九○、四三五元。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號│金額(新台幣)│├──┼─────┼───┼────┼────────┼────────┤│1│合作金庫│⒎⒖│ 黃水木 │NA0000000│293,000│││南台中支庫│││││├──┼─────┼───┼────┼────────┼────────┤│2│台中市第四│⒐⒖│ 羅碧聰 │MK0000000│310,000│││信用合作社│││││├──┼─────┼───┼────┼────────┼────────┤│3│第一銀行│⒍│天銘企業│KB0000000│1,040,000│││南投分行││乙○○│││├──┼─────┼───┼────┼────────┼────────┤│4│第一銀行│⒍│天銘企業│KB0000000│1,672,000│││南投分行││乙○○│││├──┼─────┼───┼────┼────────┼────────┤│5│第一銀行│⒍│天銘企業│KB0000000│535,000│││南投分行││乙○○│││├──┼─────┼───┼────┼────────┼────────┤│6│第一銀行│⒎⒍│天銘企業│KB0000000│3,373,000│││南投分行││乙○○│││├──┼─────┼───┼────┼────────┼────────┤│7│第一銀行│⒎⒍│天銘企業│KB0000000│2,004,000│││南投分行││乙○○│││├──┼─────┼───┼────┼────────┼────────┤│8│第一銀行│⒎⒖│天銘企業│KB0000000│1,200,000│││南投分行││乙○○│││├──┼─────┼───┼────┼────────┼────────┤│9│第一銀行│⒎│天銘企業│KB0000000│1,907,235│││南投分行││乙○○│││├──┼─────┼───┼────┼────────┼────────┤││第一銀行│⒏⒊│天銘企業│KB0000000│1,840,000│││南投分行││乙○○│││├──┼─────┼───┼────┼────────┼────────┤││第一銀行│⒏│天銘企業│KB0000000│1,460,000│││南投分行││乙○○│││├──┼─────┼───┼────┼────────┼────────┤││第一銀行│⒐⒊│天銘企業│KB0000000│1,607,000│││南投分行││乙○○│││├──┼─────┼───┼────┼────────┼────────┤││第一銀行│⒐⒓│天銘企業│MCQA0000000│200,000│││南投分行││乙○○│││├──┼─────┼───┼────┼────────┼────────┤││第一銀行│⒐⒔│天銘企業│KB0000000│1,646,000│││南投分行││乙○○│││├──┼─────┼───┼────┼────────┼────────┤││第一銀行│⒐⒖│天銘企業│KB0000000│970,000│││南投分行││乙○○│││├──┼─────┼───┼────┼────────┼────────┤││第一銀行│⒐⒖│天銘企業│KB0000000│8,000,000│││南投分行││乙○○│││├──┼─────┼───┼────┼────────┼────────┤││第一銀行│⒐│天銘企業│KB0000000│1,680,000│││南投分行││乙○○│││├──┼─────┼───┼────┼────────┼────────┤││第一銀行│⒐│天銘企業│KB0000000│2,470,000│││南投分行││乙○○│││├──┼─────┼───┼────┼────────┼────────┤││台中企銀│⒑⒓│天銘企業│MCQA0000000│200,000│││名間辦事處││乙○○│││├──┼─────┼───┼────┼────────┼────────┤││台中企銀│⒒⒓│天銘企業│MCQA0000000│200,000│││名間辦事處││乙○○│││├──┼─────┼───┼────┼────────┼────────┤││台中企銀│⒑│ 陳寶清 │TH0000000│1,520,000│││名間辦事處│││││├──┼─────┼───┼────┼────────┼────────┤││台中企銀│⒐⒙│陳寶清│NWQA0000000│2,400,000│││南投分行│││││├──┼─────┼───┼────┼────────┼────────┤││台中企銀│⒑⒙│陳寶清│NWQA0000000│1,800,000│││南投分行│││││├──┼─────┼───┼────┼────────┼────────┤││第一銀行│⒒│陳寶清│MCPA0000000│750,000│││南投分行│││││├──┼─────┼───┼────┼────────┼────────┤││台中企銀│⒓⒖│陳寶清│MCPA0000000│720,000│││名間辦事處│││││├──┼─────┼───┼────┼────────┼────────┤││台中企銀│⒓│陳寶清│MCPA0000000│2,500,000│││名間辦事處│││││├──┼─────┼───┼────┼────────┼────────┤││新竹企銀│⒐│曾 鄧春英 │0000000│343,200││││││││├──┼─────┼───┼────┼────────┼────────┤││新竹企銀│⒑⒖│曾鄧春英│0000000│360,000││││││││├──┼─────┼───┼────┼────────┼────────┤││新竹企銀│⒑⒖│曾鄧春英│0000000│360,000││││││││├──┼─────┼───┼────┼────────┼────────┤││花旗銀行│⒏⒙│ 洪鴻湖 │0000000│680,000│││新竹分行│││││├──┼─────┼───┼────┼────────┼────────┤││花旗銀行│⒏│洪鴻湖│0000000│820,000│││新竹分行│││││├──┼─────┼───┼────┼────────┼────────┤││花旗銀行│⒐⒖│洪鴻湖│0000000│740,000│││新竹分行│││││├──┼─────┼───┼────┼────────┼────────┤││花旗銀行│⒐⒖│洪鴻湖│0000000│520,000│││新竹分行│││││├──┼─────┼───┼────┼────────┼────────┤││花旗銀行│⒎│洪鴻湖│0000000│810,000│││新竹分行│││││├──┼─────┼───┼────┼────────┼────────┤││南投市農會│⒐⒛│ 陳春生 │0000000│860,000│├──┼─────┼───┼────┼────────┼────────┤││南投市農會│⒐│ 徐春生 │0000000│700,000│├──┼─────┼───┼────┼────────┼────────┤││中市一信│⒐│ 黃中宇 │JA0000000│400,000│││公益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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