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且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定有明文。準此,上開條例施行前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非屬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不成立,於上開條例施行後,自亦應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協商。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於九十四年間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但中華商業銀行以其總債務未達無擔保債務最低門檻新台幣35萬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華南銀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人債權人清冊(誤載為債務人清冊)在卷可稽,惟其自承僅曾於94年間與中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未成立,足認聲請人並無於本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韓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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