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理由
一、乙○○明知其與 林福添 於民國94年1月6日晚間8時許,確實至丙○○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向丙○○拿取欲轉交予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及子彈38顆、底火10排等物後,駕車返回桃園,而與甲○○、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甲○○所涉運輸毒品及槍枝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79號上訴駁回(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已於96年10月12日確定。另丙○○所涉運輸毒品及槍枝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丙○○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乙○○為迴護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甲○○運輸毒品及槍枝之案件中,乙○○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後,乙○○仍於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竟針對甲○○有無共同運輸毒品及槍枝乙節,虛偽證稱「我們那時候沒有去臺中,以前講的是以為他們出賣我,才這樣講,確實我們沒有去臺中……甲○○沒有叫我跟林福添去幫他拿槍枝、子彈與毒品……當初我會這樣講,是因為當時以為他們出賣我們,我才會這樣講,可是後來我講的時候,法院已經不相信我們了,確實他沒有叫我們去,那些東西是我們的。」等語,就與甲○○運輸毒品及槍枝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甲○○所涉運輸毒品及槍枝案件判決確定後,於97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乙○○始自白坦承本案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案件於95年12月
21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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