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光華商場內開設珊瑚藝品之業者,被告則係向原告拿取珊瑚加工賺取工錢之業者,民國95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誆稱:「國內經濟趨向穩定,玉、珊瑚藝品市場前景看好,投資將可獲利…,我有掌握一批貨(珊瑚)要出手,價格約在貳佰餘萬元左右,想找四位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市場獲利可期;我想你是這次股東召募最適合人選…」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邀原告入夥,乃於95年7月3日傍晚,在被告宜蘭縣蘇澳鎮住處交付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95年9月25日、金額575,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FM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然經原告嗣後發現被告自始即無籌資購買珊瑚之行為,遂於95年7月15再度至被告住處要求原告返還上揭支票,然遭被告拒絕,原告即於95年9月5日向桃園地方法院遞狀聲請禁止被告持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並於95年9月19日向同一法院提存所提存上揭票款,然因被告前已於95年7月5日即將上揭支票背書轉讓訴外人 李張美鳳 ,並經李張美鳳於95年11月17日向桃園地方法院遞狀請求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上揭支票票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簡字第2227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造成原告受有上揭票款57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036號、95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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