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923號原告中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被告 謝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簽立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5,400元承辦被告母親 王秀玉 之喪葬事宜(下稱系爭殯葬服務契約),而被告已預繳訂金30,000元,原告公司並已依約完成前開殯葬禮儀服務。嗣被告雖承諾於109年2月14日清償尾款55,400元,惟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殯葬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遺體入館切結書、禮儀明細單、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明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殯葬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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