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耀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該法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詐欺(聲請書誤植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日下午2時後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7年8月2日)106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6年7月17日)106年1月17日前某時許(聲請書誤植為106年1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4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108年度訴字第53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10日109年4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12月3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20日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號桃園地檢109年度歸緝字第153號(聲請書誤植為109年度執字第7224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115號
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6年5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0年1月20日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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