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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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23號自訴人吉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 自訴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被告 高香蘭 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童兆祥 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高香蘭固不否認持有自訴人所有「都市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契約書」及附件(下稱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2份,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雙方就契約內容有所爭執,將來有發生民事糾紛之可能,為保護自身權益,而暫時保管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持有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2份,現交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附卷保管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影本、自訴人公司職員傳送予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被告提出之民事上訴答辯狀影本、刑事自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核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案件,衡酌被告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民事和解,同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終結確定後,待法院發回系爭都更契約書及附件時,自訴人及被告各自領回1份,自訴代理人並敘明不願再對被告追究其刑責等情,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為以駁回自訴為適當,爰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