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礽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花礽華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品,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花礽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㈡扣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鑑驗在案,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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