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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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61號原告 王憶修 兼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五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行使闡明權、當庭命原告補正,經原告補正聲明為:「請求被告 廖麗霜 給付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請求被告 蔣寶華許金田王郁雲陳棟樑徐健瑋 各給付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五十萬元,請求被告 藍德聰 給付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一百萬元」(見訴字卷第十九、二十頁筆錄),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擔任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遭侵占而短少(見調解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三頁書狀),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訴字卷第二十頁筆錄)。原告既主張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保管之公共基金遭被告侵占而短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各別賠償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非請求被告賠償予原告個人,原告係行使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行使自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及公共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七款規定明確,是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就「所保管之公共基金遭被告侵占而短少」情節(此部分僅係依原告之主張為記載,並非肯認確有此等情節),有以自己為當事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非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法定代理人,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二十頁筆錄),亦未陳明並提出獲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授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據資料,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獲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授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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