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聲請人 藍朝成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7日因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收押於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同年8月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訊後獲釋,後該案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補償等語。
二、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查補償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附具請求任何補償所憑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足見本案聲請程序已有瑕疵。
三、又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亦有明定。依補償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參酌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請求於93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4日所受羈押之補償。而不論補償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時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前段;96年6月14日全文修正、同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或100年7月6日更名、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本件聲請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聲請人,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著有明文。而補償聲請人於93年8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95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補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在93年8月4日遭釋放後一段時間就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了,雖然時間伊忘了,但應該在半年內就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其竟遲至110年2月4日始具狀聲請刑事補償,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