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故本件關於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7月24日於大陸深圳結婚,86年7月25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婚後前5年都由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探親,被告從未入境台灣,至93年時,因原告工作繁忙,無法前往大陸探親,兩人遂逐漸失去聯絡,被告之後搬家,原告尋覓無著,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多年沒有往來,婚姻顯已難以維持,而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身分證件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無被告曾有來台依親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083509號函在卷可查。復有本院職權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自93年起,即失去音訊,迄今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