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台北縣金山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337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部分撤回及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縣金山區漁會(下稱金山區漁會)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下稱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之北宜基花版第C2版版面下方,依十全批之篇幅刊登1日。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後原告復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㈢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予台北縣金山區漁會,並由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在公佈欄刊登7日」,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見本院卷第40頁),依首揭規定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金山區漁會將於民國98年3月14日舉行第14屆會員代表、理監事及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因漁會法規定參選上開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有積欠漁會財物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等該法第16條之1及第17條規定等情形,是各候選人登記參選時,須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供辦理漁會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競選資格;而第12屆金山區漁會辦理漁會代表選舉時,雖容許以金山區漁會名義出具承諾書,為參選者集體申請,並委派代表領取聯徵中心核發之信用報告,惟第13屆金山區漁會代表人即理事長 許國 亮為免偏頗,並期選務作業之公平,已明示辦理系爭選舉,不再以漁會名義出具承諾書或公函為任何候選人申辦個人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被告因欲參選該漁會第14屆監事及常務監事,為求順利當選,乃廣徵同派系陣營之 簡和蔡明龍 等數十人同意,由不知情之簡和等人填具申請書、委任暨授權書及同意書等資料交給被告。被告先於97年12月20日向 許國亮 及甲○○,要求以金山區漁會名義出具承諾書及公函,並委派被告為代理人,俾其得代委託之簡和等人向聯徵中心集體申請,並領取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惟遭許國亮及甲○○以為免其他候選人質疑漁會立場之公正性為由,表示該屆(第13屆)漁會不再授權候選人以金山區漁會名義申辦個人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而予拒絕後,被告復於98年1月中旬某日,攜帶繕打製作完成之承諾書數份,要求甲○○同意蓋用漁會印信及印文,甲○○當場電詢許國亮意見,許國亮再度明示拒絕。被告屢遭拒絕後,竟將上開空白承諾書
5份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人於金山區漁會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於未上鎖之公印櫃內,取得漁會、理事長、總幹事等印信、條戳及職章、許國亮、甲○○之印章及金山區漁會關防印信等,盜蓋於承諾書上,復由該人冒用金山區漁會名義發文,繕打製作內容為漁會代候選人申請,並委任被告代為領回聯徵中心出具之信用報告之公函,再盜蓋總幹事甲○○印章,將偽造成完之金山區漁會函及承諾書共5份,置於金山區漁會空白公文封內,於98年1月21日交給被告。被告再檢具自己及陸續收集而來,擬參選之候選人簡和等人出具之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影本、委任暨授權書、同意書等申請資料後,自行在上開承諾書之承諾人處填載金山區漁會,再依名單申請人數,填具查詢工本費用總金額,分別於98年1月22日、同年2月3日、9日、10日持上開偽造之公函、承諾書暨相關附件向聯徵中心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致聯徵中心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各該申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被告身為金山區漁會之前理事長,明知金山區漁會之大小印信及總幹事條戳為代表該漁會之重要表徵,仍與第三人盜用上開印信及條戳,多次用以偽造金山區漁會代辦系爭選舉侯選人信用資料申請書,致使原告在辦理系爭選舉時,遭參選人與主管機關指責有選舉行政不中立之情事,使原告在當地漁民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貶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慰撫金10萬元,並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予金山區漁會,由該漁會刊登在其公佈欄,以恢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予金山區漁會,並由金山區漁會在公佈欄刊登7日。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曾於金山區漁會第13屆理監事選舉時,受該漁會之委託向聯徵中心辦理申請參選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事宜,嗣系爭選舉即將屆至時,被告以為其仍會受金山區漁會囑託辦理,且簡和等數十人亦不想親赴台北辦理,事先即委託被告一併申辦,被告分別於98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3日、9日、10日,先後4次前往聯徵中心辦理,被告同時為數十人辦理,僅係基於參選系爭選舉之意,並未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況且就一般社會價值判斷,亦僅屬兩造間之派系糾紛,尚不涉及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負面評價。又甲○○係金山區漁會總幹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並非直接以甲○○名義為之,僅因甲○○當時為漁會總幹事,被告無可避免使用其名義,甲○○同時請求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實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為上開盜用印信及條戳,用以偽造金山區漁會代辦系爭選舉侯選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該等行為並經法院認定共同行使偽造文書4次,均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盜用印信及條戳,用以偽造並行使於金山區漁會代辦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在辦理系爭選舉時,遭參選人與主管機關指責有選舉行政不中立之情事,明顯使原告在當地漁民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貶損,而有妨礙其名譽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自應就其等名譽所受之損害為何與被告之行為及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詳為舉證,以實其說。另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㈡被告雖有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為上開盜用印信及條戳,用以
偽造金山區漁會代辦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事實,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應視被告該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亦即該行為是否已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聲譽已遭貶損且情節重大。經查:被告偽造金山區漁會代辦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取得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目的係為簡和、蔡明龍等人參選系爭選舉供審核之用,該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不公開之資料,此由承諾書記載之內容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58頁〕,原告於99年5月21日之陳報狀亦自認候選人信用資料依法應為保密,不得公告(見本院卷第24頁第5列),是該參選人信用資料除參與審查會議之人外,他人根本不得閱覽,因此被告上開偽造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於審查會議前尚未達使第三人或公眾所得周知之情形。而金山區漁會於98年2月17日召開第14屆會員代表及漁民小組長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參與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於審查當時業已當場提出質疑,並由原告以電話向聯徵中心承辦人員查詢,復於上開資格審查小組會議記錄載明:「㈢審查委員於審查過程中有提到金融聯合信用中心的聯徵信用報告書乙事,為何有些候選人有委託金山區漁會申辦,有些候選人卻沒有?本會答覆:本會經第24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並未授權任何個人或集體候選人用金山區漁會名義去申辦有關個人聯徵信用報告書,且本會之公印及代表人印章,並未授權替任何候選人蓋章,本會求證聯徵中心,為何有些候選人的個人信用調查報告書,上面有註明金山區漁會委託辦理之事宜,聯徵中心回覆:是本會出具公文申請的,但是本會從未出具公文申請過,本會要求聯徵提供本會出具公文之相關資料,但是聯徵中心只願意提供是乙○○先生(即被告)去中心簽收領取的,至於進一步相關資料本會將採納審查委員建議,報請主管機關、地檢署及相關調查單位朝司法方向偵辦,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並於98年2月24日即由金山區漁會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上開資格審查小組會議記錄、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各1份可證(見基隆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32、33頁、第1頁),足認被告上開偽造行使文書之行為,固令原告遭資格審查小組質疑,惟會議當場業經以電話查證,並立即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地檢署及相關調查單位朝司法方向偵辦,以釐清事實真相,並7日內隨即提出告訴,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行為固有妨害私文書之正確性,而有違法不當之處,使原告主觀上感到受損害,但按其情節,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全面觀察,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聲譽之整體評價尚不致於因此遭受貶損且達情節重大之情形,難謂有妨害名譽情形(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妨害名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名譽,尚難謂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予金山區漁會,並由金山區漁會在公佈欄刊登7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於選舉期間未經漁會同意盜用漁會及前理事長許國││亮、總幹事甲○○公印,偽向聯徵中心申請漁民小組擬參選││人之信用報告資料,致有參選人反映漁會選舉有行政不中立││之情事,而造成前理事長及總幹事之困擾,在此特向金山區││漁會及總幹事甲○○等鄭重致歉,望祈見諒。││││此致││金山區漁會││甲○○││致歉人:乙○○││中華民國9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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