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仍於民國97年7月31日前某日,將其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以下簡稱日盛商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7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住居南投縣南投市之乙○,自稱其為法院人員,佯以乙○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需將金錢匯到法院指定帳戶保管才不會被關,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3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至甲○○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另有交付現金27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乙○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認識,辯稱:伊當時係向代辦公司某陳姓男子貸款,伊準備貸款30萬元至80萬元,因對方表示伊信用不良,必須讓金主匯錢到伊帳戶內,讓伊的信用變好,於是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但伊沒有給密碼,伊有問為何要給提款卡,對方說怕伊拿提款卡把金主匯進來的錢領走,隔幾天後對方通知伊,金主的錢已經匯進去帳戶,叫伊去領出來給他們再交還給金主,可以證明伊有存款的紀錄就比較好貸款。所以當天伊去銀行提領230萬元交給在外面停車的一位男子,該男子有給伊一紙單據證明有將230萬元領出來繳還貸款公司,該男子還叫伊坐進車子裡面簽名,然後告訴伊過兩天會通知對保,後來伊女朋友跟伊說她覺得這樣怪怪的,認為伊這樣子好像被騙,之後伊找不到該陳姓男子,伊就去銀行止付。又該證明伊有交付230萬元給對方的簽收證明,伊之後就交還給對方,另申辦貸款時伊有交付對方手續費3,800元有收據,但伊找不到該收據云云。
三、本院查:㈠日盛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於90年6月14日所
申請設立(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有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歷年交易查詢報表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44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31年次,住南投縣南投市)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告知乙○涉及詐騙案,必須提出金錢始不用被關等語,乙○因而於同年月30日分別自其所有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80萬及12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臺北地方法院之人員。翌日(31日)又有自稱臺北地方法院之人員,要乙○再匯款23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日盛商銀帳戶內,乙○即依指示再於同日匯款230萬元至被告上開日盛商銀帳戶。又乙○於同年月8月1日再次收到來電,自稱臺北地方法院之人員表示尚需交保金額70萬元,乙○遂又自其上述兩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分別提領20萬元及50萬元,將共計70萬元交付前次至其家中收取200萬元之人員。嗣經乙○女兒發現乙○持有臺北地方法院之假收據,查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原審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1、1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報案紀錄等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為3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係高中畢業,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且近來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詐騙案發生,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前揭日盛商銀帳戶交付他人,為被告所自
承,又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而匯款230萬元至被告日盛商銀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30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前開證人乙○證詞及匯款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報案單等事證在卷可稽,被告交付其日盛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及其曾臨櫃提領被害人乙○所匯230萬元現金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其係委託陳姓男子代辦貸款始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其係看報紙分類廣告而委託代辦貸款,惟其所稱與陳姓男子見面之地點竟是一般速食店,並非固定之公司場所,且被告亦未詳詢代辦貸款流程,亦無留取任何辦理貸款之書面資料,所稱委託辦理貸款云云,已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既自承其自身信用不佳不符合向銀行辦理貸款條件,則其又何以相信他人有能力為其辦理信用貸款?再交付個人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非辦理貸款之要件亦無任何關連,被告辯稱其係為委託代辦貸款,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查,被告關於其委託代辦貸款時究交付何物予陳姓男子?先後供述並不一致,始則供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見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繼又改稱:交付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後面(見偵查卷第24頁偵查筆錄),嗣又陳稱: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沒有給密碼(見原審壢簡卷第25頁反面),復又陳稱:交付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貸款資料、工作證明(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末又改稱:與陳姓男子見過三次面,第一次是交付工作證明並影印存摺後將正本還給我,第二次是交提款卡,第三次是聯絡我錢已經匯入,要我去提領給金主(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對於其究交付何物?前後竟為不一之供述,茍有委託貸款之事,其當記憶深刻,斷不致有此情形。又被告辯稱陳姓男子告知金主要為其製作假交易以擴張其信用,因此會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但為防止其將金主所匯入之金錢提領,因此要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乍視之,被告所辯似言之成理,然被告卻又稱其並未將存摺交付陳姓男子,97年7月31日接獲通知後,係其自己搭計程車至日盛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30萬元後,在銀行外面馬路邊將230萬元交付坐在車內之陳姓男子(見原審卷12頁反面,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既仍持有其日盛商銀帳戶存摺,又可自行將帳戶內金額提領,顯然所辯其係應陳姓男子之要求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乃不攻自破,益證被告辯稱其係委託陳姓男子辦理貸款云云,並非事實。此徵以被告辯稱其提領230萬元交付予陳姓男子後,該陳姓男子有交付收據,又其委託代辦貸款亦有交付代辦費3,800元,陳姓男子有交付收據,然就此有利被告之辯解,被告竟稱230萬元收據已返還陳姓男子,代辦費3800元收據已不見了,並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空言辯解,自不足採。
㈣被告將其所申請之日盛商銀帳戶於97年7月31日前某日交付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顯可預見該不詳成年男子,向其收受銀行存摺帳戶、提款卡後可能為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或轉售他人作為財產犯罪,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辯解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雖有臨櫃提款行為,惟該行為係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匯款230萬元至被告上開日盛商銀帳戶後,所為提領贓款行為,提領贓款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其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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