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丙○○即上訴人 林當春 民國97年3月.上訴人戊○○( 陳大岸承 .
丁○○庚○○○乙○○甲○○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7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86年度上字第169號),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判決尾頁所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內附表所示共有權人欄代號3所載「 陳真程 」,應更正為「己○○」;又本判決主文第六行所載:9部分○‧○一三一八二公頃分歸「上訴」林當春、乙○○、甲○○部分,該「上訴」應更正為「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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