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家訴字第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黃錦德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正中 之真正繼承人,而被告並未承認其確非被繼承人黃錦德之繼承人,則原告對被繼承人黃錦德所享有之各項繼承權益即有陷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黃錦德之胞姐,原告父母已亡故,黃錦德戶
籍上配偶欄於民國92年12月23日登記為被告甲○○,黃錦德無子女,故形式上原告亦為黃錦德之法定繼承人,惟黃錦德生前曾告知其與被告係假結婚,欲使被告來臺工作,兩造未曾同居,被告因逾期停留、非法打工,已於94年6月16日經遣送出境,即可證明。
㈡按繼承,係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胞弟黃錦德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中國地區人民,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黃錦德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錦德與被告之婚姻,因無結婚真意,應屬無效,被告對黃錦德並無繼承權,惟因戶籍登記被告為黃錦德之配偶,致原告無法單獨領取黃錦德汽車強制保險保險理賠金等,則本件因戶籍登記被告為黃錦德之配偶,確實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錦德之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錦德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黃錦德為臺灣地區人民,其二人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據大陸婚姻法之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經本院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調閱有關被繼承人黃錦德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之結婚行為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㈡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因此,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錦德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以
假結婚之方式,申請被告來臺非法打工為目的等情,核與證人丁○○證述:「我與黃錦德是住隔壁,我住二十一號,黃錦德之前是開貨車司機住臺南市,於九十六年間才搬來二十三號,自己單獨居住,我從來沒有看過任何人同住,也不知道他有婚姻關係,管區警員曾經來詢問,被告是否同住,我表示說沒有看過被告,丙○○住在二十三號已經二十幾年,二十三號是三合院,分成好幾間房間出租他人。」等語,證人丙○○證稱:「我住在新營市○○路○○○號,已經有四十年了,這是租的房子,原告母親 黃蔡玉枝 是與我同住二時三號,他比我還早來住,也是租的,住在我隔壁,黃錦德來住時,原告母親身體不舒服,搬到岡山與原告同住,我沒有聽原告母親說過黃錦德結婚的事,黃錦德來住時,我沒有看過女孩子前來,或同住」等語相符(均見本院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若黃錦德確有結婚之真意,豈有將此事隱瞞不告知家人之理?且鄰居亦未曾見過被告,甚至未曾聽聞有關被告之事宜。再參以,被告與被繼承人黃錦德於92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手續,92年12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繼承人黃錦德申請被告於93年1月29日入境來臺,惟未同居,被告在外逾期停留非法打工,經警於94年6月1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建築工地內查獲,而於94年6月16日遣送出境,經本院函查屬實,有99年4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51351號、99年5月17日移署資雲字第0990069412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臺南縣新營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5日南縣營戶字第099000089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錦德與被告二人係假結婚等情為可採。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之規定可知,必須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配偶,始有繼承權,如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配偶,自無繼承權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錦德與被告係假結婚之上開事實屬實,業據前述,被告自非被繼承人黃錦德死亡時之合法配偶,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被告自無繼承權可言。被告既無繼承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錦德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700元,合計4,7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