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茂榮 相對人即被告 詹益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原告對被告 林明宗 、詹益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詹益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林明宗、詹益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狀對於被告詹益偉之個人資料,僅記載行動電話號碼,並未提出被告詹益偉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亦無被告設籍住所或實際居所,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詹益偉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詹益偉最新戶籍謄本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裁定於110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迄今原告仍未補正,原告對被告詹益偉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