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道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64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道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
行關於「撿拾棄置在排水孔之鐵片後,以鐵片割下 蔡培林 種植之香蕉樹上之香蕉1串」之記載,應更正為「撿拾現場之小鋸子(大約十多公分,長條型,金屬材質),持以割下蔡培林種植之香蕉樹上之香蕉1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道生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道生持在案發現場拾得之小鋸子行竊,該鋸子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考量本件被告雖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但其究係在空間開放之菜園行竊,而所持以切割香蕉之小鋸子,係其在案發現場所拾得,並僅用於割取香蕉,且所竊得之財物,屬一般食品之消費物,價值僅約300至400元(見偵卷第8頁),又係基於自己食用之動機。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竊得財物價值,本院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蔑視他人
財產權利,侵入他人管理使用之菜園竊取香蕉,殊值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且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蔡培林調解,惟告訴人未能到庭而未果,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香蕉1串,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小鋸子,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經被告供明:該工具係隨地拾得等云,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小鋸子確屬其所有者,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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