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明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6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明全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98年12月9日至101年3月19日執行強制工作共計2年2月10日。因司法院812號解釋強制工作即保安處分違憲,於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並說明曾因強制工作完畢後轉執行有期徒刑者,其強制工作執行之日數可折抵徒刑。受刑人迄今未收受關於強制工作折抵徒刑之行政文書或函文,惟此對受刑人之執行累進處遇執行率、呈報假釋作業有礙(受刑人現正執行強盜案件有期徒刑15年),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准予換發指揮書、併變更徒刑之起算日等語。
二、按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上開竊盜案件與受刑人其他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後,受刑人於98年12月9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於101年3月19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並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換發之指揮書(101年度執字第966號、101年度執更字第680號),於同日入泰源分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全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並無受刑人所稱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得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期間之解釋明文,受刑人應係將解釋文中「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誤解為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可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受刑人誤解解釋文而認其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應折抵徒刑,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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