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另逾期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逾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㈡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0萬元,經原告於109年1月2日撥付,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償還,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93%計算,嗣後原告調整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計算。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約定給付利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㈢詎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帳款及貸款均繳款至110年8月6日止,其
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此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0.80%,加計年息4.93%,系爭貸款利率為年息5.73%,至於信用卡利率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故被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25,733元、貸款532,437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及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系爭貸款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111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及貸款契約所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請求,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8,17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詹欣樺附表:
編號計算利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備註利息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124,220元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4.71%500元信用卡消費款290元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71%3532,437元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5.73%899元信用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