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16584、17099、17804、18790、18791、19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憲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欄「15時30分許」應更正
為「14時30分許」、編號2之地點欄「 菈婓 髮舍」應更正為「菈斐髮舍」、編號3之竊取手法、竊得財物欄第8至9行「身分證、健保卡」應補充更正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編號4之竊取手法、竊得財物欄第5至6行「告訴人 陳仲 光所有」應更正為「告訴人陳 仲光 之母 洪玉珠 所有」、編號5之竊取手法、竊得財物欄第6至7行「放置於理髮店抽屜內」應補充更正為「放置於理髮店櫃台抽屜內」、編號6之地點欄「面粉遇到水店」應更正為「麵粉遇見水店」、財物處理方式欄⒈應補充「身分證1張」、一㈡第3至4行「以示係 吳怡萍 所為之消費349元(免簽名)」應補充更正為「欲刷卡消費349元(免簽名),致該超商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吳怡萍正常使用該信用卡」。
㈡證據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⒊附表一編號6證據欄「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
⒋附表一編號7部分增列「竊盜案平面圖、現場照片2張」。
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憲德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後,刑
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
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9-48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詐欺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其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信用卡後,欲持之刷卡消費,幸因告訴人吳怡萍機警掛失,而未能得逞,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受僱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扶養年邁之父母及聾啞之兄長、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及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後,均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4、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10779卷第140頁、本院易卷第93頁),此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該等變賣所得之現金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撲滿2個、現金32,000元;編號3所示之皮夾1只、金融卡2張、現金15,500元;編號5所示之現金3,
000元、編號6所示之皮夾1只、現金8,000元、面額2,00
0元之禮券、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新光貴賓卡1張;編號7所示之現金2,500元,均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編號6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高鐵購票證明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個人資料證明,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行為│被害人│犯罪所得│罪刑│││││(新臺幣)││├──┼────┼───┼─────┼───────────┤│1│起訴書犯│ 黃雅 蘭│①現金32,0│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兼告│00元│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㈠附表一│訴人)│②撲滿2個│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編號1│││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0元及撲滿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管 邦辰 │①iPhone6│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兼告│plus行動│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㈠附表一│訴人)│電話1支│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編號2││(變賣1,│折算1日。│││││500元)││││││②華碩廠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筆記型電│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腦1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變賣5,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元)││├──┼────┼───┼─────┼───────────┤│3│起訴書犯│黎 美凌 │①皮夾1只│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兼告│②金融卡2│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㈠附表一│訴人)│張│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編號3││③現金15,5│折算1日。│││││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500元、皮夾1只及金││││││融卡2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 陳仲光 │紅米6行動│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兼告│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㈠附表一│訴人)│變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編號4││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 陳忠漢 │現金3,000│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兼告│元│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㈠附表一│訴人)││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編號5│││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吳怡萍│①皮夾1只│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兼告│②現金8,00│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㈠附表一│訴人)│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編號6││③面額2,00│折算1日。│││││0元之禮││││││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④信用卡5│8,000元、皮夾1只、面│││││張│額2,000元之禮券、信用│││││⑤提款卡1│卡5張、提款卡1張、悠│││││張│遊卡1張及新光貴賓卡1│││││⑥悠遊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⑦新光貴賓│收時,追徵其價額。│││││卡1張││├──┼────┼───┼─────┼───────────┤│7│起訴書犯│邱 沛瑜 │①iPhone7│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一│(兼告│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㈠附表一│訴人)│1支(變│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編號7││賣2000元│折算1日。│││││)││││││②現金2,5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元│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犯罪行為│被害人│罪刑│││││├────┼───┼───────────┤│起訴書犯│吳怡萍│林憲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95號108年度偵字第165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099號108年度偵字第17804號108年度偵字第18790號108年度偵字第18791號108年度偵字第19242號被告林憲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居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3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竊取
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處置。嗣 黃雅蘭管邦辰黎美凌 、陳仲光、陳忠漢、吳怡萍、 邱沛瑜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吳怡萍所有之玉山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示係吳怡萍所為之消費349元(免簽名),惟因吳怡萍己掛失該信用卡,始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
二、案經黃雅蘭、管邦辰、黎美凌、陳仲光、陳忠漢、吳怡萍、邱沛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暨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德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雅蘭、管邦辰、黎美凌、陳仲光、陳忠漢、吳怡萍、邱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附表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1罪。其所犯各該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黃雅蘭雖認被告另竊取其他之物,惟被告僅坦承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告訴人黃雅蘭亦未提出其他物品遭竊之相關證據供本署查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黃雅蘭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財物處理方式│證據│案號│├───┼───┼───────┼──────────┼────┼────────┼─────┼──────┤│1│108年│臺中市西屯區中│被告林憲德向告訴人黃│黃雅蘭(│花用殆盡│犯罪嫌疑人│108年度偵字│││3月15│清路2段189巷│雅蘭佯稱,伊係冷氣裝│提出告訴││指認表、指│第16295號│││日15時│31號│修人員,政府有補助,│)││認照片真實││││30分許││可以幫忙免費維修冷氣│││姓名對照表││││││云云,,經告訴人黃雅│││、監視器翻││││││蘭同意後,進入住宅,│││拍照片、扣││││││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押筆錄、扣││││││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夾內│││押物品目錄││││││現金2000元、桌上現金│││表、車輛詳││││││13000元及撲滿2個(│││細資料報表││││││撲滿內共約現金17000│││、員警職務││││││元)等物,得手後,旋│││報告││││││即逃逸。│││││├───┼───┼───────┼──────────┼────┼────────┼─────┼──────┤│2│108年│臺中市北區 錦新 │被告林憲德係菈婓髮舍│管邦辰(│手機、筆電變賣後│被指認人真│108年度偵字│││5月21│街8號(菈婓髮│店客戶,被告進入菈婓│提出告訴│花用殆盡│實姓名對照│第16584號│││日16時│舍店內)│髮舍店後,趁告訴人管│)││表、犯罪嫌││││11分許││邦辰趁不注意之際,徒│││疑人指認表││││││手竊取告訴人置放門口│││、監視器翻││││││櫃子上之手機1支(IP│││拍照片、車││││││HONE6PLUS)及筆記型│││輛詳細資料││││││電腦(廠牌:華碩),│││報表、臺中││││││合計價值3萬元,得手│││市政府警察││││││後,旋即逃逸。│││局第二分局││├───┼───┼───────┼──────────┼────┼────────┼─────┼──────┤│3│108年│臺中市北屯區柳│被告林憲德向告訴人黎│黎美凌(│1.現金花用殆盡│被指犯罪嫌│108年度偵字│││4月9│陽西街10號6樓│美凌佯稱,伊係冷氣裝│提出告訴│2.皮夾內證件丟棄│疑人紀錄表│第17099號(│││日13時││修人員,可以幫忙冷氣│)│於不詳地點│、犯罪嫌疑│另有關黎美凌│││30分││汰舊換新申請補助云云│││人指認表、│房客 謝佳錚 部│││││,經告訴人同意後,進│││通聯調閱查│分,另案移送│││││入住宅,趁告訴人不注│││詢單、現場│)│││││意之際,徒手竊取客廳│││照片、監視││││││桌上皮夾1只(內有身│││器翻拍照片││││││份證、健保卡、金融卡│││、公務電話││││││2張)及電視櫃上信封│││紀錄表││││││袋之現金合計155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4│108年│臺中市東區復興│被告林憲德向告訴人陳│陳仲光(│手機變賣後花用殆│監視器翻拍│108年度偵字│││5月8│路5段175號1│仲光之父佯稱:可以幫│提出告訴│盡│照片、失竊│第17804號│││日15時│樓│忙申請冷氣節能補助云│)││手機型號、││││31分許││云,經同意後進入住宅│││車輛詳細資││││││,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仲│││料報表、警││││││光所有放置於客廳櫃上│││員職務報告││││││充電之手機(紅米6金│││││││││色,價值4990元)1只│││││││││,得手後,旋即逃逸。│││││├───┼───┼───────┼──────────┼────┼────────┼─────┼──────┤│5│108年│臺中市西屯區福│被告林憲德向理髮店員│陳忠漢(│花用殆盡│犯罪嫌疑人│108年度偵字│││4月8│星路511巷3號│工佯稱:冷氣維修廠商│提出告訴││指認表、指│18790號│││日13時│(理髮店)│云云,經同意後進入理│)││認照片真實││││22分許││髮店內,竟趁員工不注│││姓名對照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監視器翻││││││人陳忠漢所有放置於理│││拍照片、員││││││髮店抽屜內現金3000元│││警職務報告││││││,得手後,旋即逃逸。│││││├───┼───┼───────┼──────────┼────┼────────┼─────┼──────┤│6│108年│臺中市霧峰區民│被告林憲德趁告訴人吳│吳怡萍(│1.皮夾包內現金80│臺中市政府│108年度偵字│││5月13│族路10號(面粉│怡萍不注意之際,徒手│提出告訴│00元現金、2000│警察局霧峰│18791號│││日13時│遇到水店)│竊取告訴人置放餐桌上│)│元禮券5張信用│分局指認犯││││4分許││皮夾,得手後,旋即逃││卡、1張提款卡│罪嫌疑人紀││││││逸。││、2張健保卡及│錄表、臺中││││││││1張悠遊卡、1│市政府警察││││││││ 張新光 貴賓卡及│局霧峰派出││││││││1張高鐵購票證│所指認紀錄││││││││明,現金及禮卷│表之真實姓││││││││花用殆盡。│名對照表、││││││││2.另於附表二所示│監視器截取││││││││時間,盜刷告訴│畫面照片、││││││││人玉山銀行信用│員警職務報││││││││卡(1次)未遂│告││││││││。│││├───┼───┼───────┼──────────┼────┼────────┼─────┼──────┤│7│108年│臺中市南屯區春│被告林憲德向告訴人邱│邱沛瑜(│現金花用殆盡、手│監視器翻拍│108年度偵字│││4月9│安路57巷45號│沛瑜佯稱:政府有補助│提出告訴│機變賣後,花用殆│照片、車輛│第19242號│││日11時││節約用電的住戶,要告│)│盡│詳細資料報││││25分許││訴人拿電費繳費單收據│││表、員警職││││││云云,經同意進入告訴│││務報告││││││人住處後,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手機1只(IPHONE│││││││││7,價值2萬元)及零│││││││││錢包內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商店地址│金額(新臺幣)│被害人│證據│備註│案號│││間│││││││├───┼───┼───────┼──────────┼────┼────────┼─────┼──────┤│1│108年│臺中市霧峰區中│349元│吳怡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訴人已掛│108年度偵字│││5月13│正路916號(統││提出告訴│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失信用卡,│第18791號│││日13時│一超商)││)│嫌疑人紀錄表、臺│被告刷卡失││││41分││││中市政府警察局霧│敗││││││││峰派出所指認紀錄│││││││││表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本署電話│││││││││紀錄單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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