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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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6號聲請人 張文國 非訟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張金蓮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金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張金蓮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張金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依戶籍資料登載其於39年2月1日行蹤不明,聲請人亦未曾見過張金蓮,為此聲請張金蓮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該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第3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函、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0頁)。據新北○○○○○○○○○函覆:「 張水圳 (即張金蓮之父)於民國39年8月11日自臺北市大同區遷至新北市淡水區,當時戶籍登記簿張金蓮事由欄記載隨父遷入,嗣民國40年2月2日張水圳向戶政機關申辦張金蓮民國39年2月1日行蹤不明遷出之登記」等語,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則函覆:「張金蓮遷入遷出申請書記載國民身分證未領、民國39年2月1日行蹤不明」等語,依現有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張金蓮死亡或生存之事實,惟可認定張金蓮於39年2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張金蓮之全民健康投保紀錄、死亡資料、報稅紀錄、失蹤報案紀錄、收容紀錄、喪葬紀錄、申請護照紀錄、出境紀錄,均查無張金蓮尚有生存活動之資訊,有相關機構函覆查詢結果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張金蓮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為真正,自應准其聲請。
三、又公示催告,應記載: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准對張金蓮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