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8號、111年度執緩助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按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及金額賠償被害人,而於109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10日另犯竊盜罪,經基隆地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23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前案,經基隆地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原侵
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按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及金額賠償被害人,於109年7月22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期間即110年1月10日因後案經基隆地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23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惟觀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係於前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進而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始經基隆地院為緩刑宣告;而被告後案係犯竊盜罪,顯與前案犯行無關,且被告後案所竊物品價值僅352元,並經基隆地院判處拘役40日,足見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輕微;另斟酌前、後案犯罪情節不同、所侵害法益及其犯罪型態迥異,自難以受刑人另犯後案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