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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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凱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凱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沿環中路2段1036巷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二段與漢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號誌黃燈時段進入路口,行至路口行穿線遇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未注意路口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林瑋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屯路沿環中路慢車道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尺骨粉碎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及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