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品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品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品霄於本院調查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考量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 黃信宇 行車糾紛之犯罪動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頭皮擦傷之傷勢、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致令不堪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以獲取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02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