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陳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4日向訴外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89年7月28日起至94年7月28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1%計算,
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當其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自延滯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訴外人玉山商銀,
惟本件貸款自92年4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後,訴外人玉山
商銀以逾期繳款損失金額為207182元為由,向原告(原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理賠,是原告已代被告賠付訴外人玉山商銀所受損
失199567元屬實。原告給付理賠金與訴外人玉山商銀,訴外
人玉山商銀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移
轉與原告,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給付
理賠金與訴外人玉山商銀後,代為行使訴外人玉山商銀對被
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貸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同
意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