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高玉華
被 告 陳委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1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陸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前向原告借款459000元。迄至106年7月
24日止,被告尚未清償364000元,有存證信函與其親簽據
為證。詎被告不為清償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案起始於105年8月10日,原告寄發求償存證信函,業已
將之前欠款排除,僅存未清償借款;被告亦於105年8月
19日存證回覆確認借款存在成立。原告再將被告於105年
9月至106年6月止,匯寄還款累計扣除,存餘欠款尚有
364000元,遂於106年7月25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
(乙)被告所稱自102年以來,前後多次匯寄錢款,係因被告於
90年積欠學貸、95年、100年信貸多筆,均由原告代償墊
付。其陸配妻自99年10來台待產、且其女兒自出生(100
年2月28日)留台,全部託由原告代為陪產、撫養、照顧
,至105年7月止,一切生活所需、育嬰奶粉、尿片、衣物
、食品、幼兒園註冊學費等亦均為原告先行墊付支出。更
且陸配妻多次來台旅遊虛榮購物開銷、被告休假返台私人
購物、換新手機、旅遊奢侈花費開銷、被告失業停擺收入
、往來大陸應徵面試機票,所需費用均於被告稱匯寄錢款
中耗盡且不足。雖尚有其他原告代墊款項?但原告不予計
較暫作罷不提告訴。所以被告所稱之匯寄錢款,自105年
8月前,概與本案無關。
(丙)被告於106年10月4日凌晨與106年10月11日,發出二則WeC
hat訊息,坦承向原告借款且目前無法再還錢等字義。遂
與被告近期所坦白表達尚有未清償借款之意甚明,無訛。
(丁)被告今日提出清償證明之資料與本案無關等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則辯以:
(一)請原告提出被告有簽字的借條。被告五年下來每個月都有
還款紀錄。
(二)如果是被告有簽名的部分被告承認有借貸關係。原告請求
的金額是一整個帳,這部分被告都已經清償完畢如果還有
其他,原告應提出有被告簽名的字據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WECHAT對話截圖為證(原
證四、五),被告對上開WECHAT對話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4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