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蘇偉男 即呈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方淑蓮
被   告  翁朝琴 即皇朝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向訴外人生泰合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包之吊車作業工程,約定費用依施作項目而定,
惟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0月止之起重作業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89,250元。而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已依
約完成上述吊車作業工程,且被告亦未表示有何瑕疵,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存證
信函1紙、統一發票4張、被告之商業登記申請書1份等影本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50元之費用
,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並未
約定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6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50元及
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
促請本院注意,故不予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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