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黃希聖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林曉彤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65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猶不給付。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查原告之所以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是因原告參與訴外人 林睿霖 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間所召集每月500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此有互助會單
可考,被告為排定第19會,一次開具所有之支票交由會首林
睿霖,系爭支票即是其中一張,但會首林睿霖於104年4月突
然宣告停會,並通知所有會員來換取或取回支票,但被告欲
向會首林睿霖取回時,卻無法取回所有之支票,凡此有存證
信函可考,由於會首林睿霖原應將被告所有之會款支票(包
括系爭支票)返還給被告,現竟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取得,
且原告亦非互助會會員,實為惡意取得,而依票據法第14條
之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所以原告實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請求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乙紙,復經訴外人林睿霖背書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卷第11頁
)。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睿霖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本件票款。至被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睿霖,並未記載
其待證事項,無從訊問,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萬元,及
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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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幣)│││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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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3.5│5,000,000│EL0110│臺灣土地│106.3.13│
│││元│037│銀行大安││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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