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許琦雅
訴訟代理人 蘇 昱銘 律師
被   告  高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三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擴
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
本院卷第57、6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
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則為高雄市○○區○
○路○○○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
原告與被告乃為上下樓層關係。詎因被告系爭3樓房屋專用
部分之水管、防水層疏於修繕、維護而有堵塞漏水之情形,
致原告系爭2樓房屋2間臥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產生嚴重滲
漏而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未果,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容
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如附表一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系
爭2樓房屋受損所需支付之回復原狀費用共125,000元,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
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漏水問題不是被告住家水管造成的,而是共
同管線造成,因本棟大樓已是年約20年之舊屋,多處早有壁
癌現象,並非此次漏水才有之結果,此從被告住家之天花板
及牆壁也有發霉狀況即可知之;就算要由被告負責,修繕費
用也不該由被告全數支付,且3樓漏水,也應該僅是2樓天
花板受損,為何要翻修2樓整間衛浴,此亦與常理不符;再
者,此次漏水事件已經過6個月之久,早就不再漏水,且技
師來鑑定時也沒用放水做測試,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之結論難
以甘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如
附表一所示漏水修繕工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為上下樓層關係,
而系爭2樓房屋因天花板有漏水問題致其2間臥室及後陽台
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及屋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詳本院卷第3至9、3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
實(詳本院卷第71、74、76頁),堪先認定。而關於原告系
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後(詳本院卷第86頁),其鑑定結果為:①本案系爭
2樓房屋A臥室滲水源頭主因來自被告使用浴室沐浴用水,
當水量未能即時自落水孔排洩,便積聚於地板,可能因其地
板防水層損害,而滲入地板硬固混凝土內。②本案系爭2樓
房屋B臥室及後陽台滲水源頭主因來自被告使用廚房洗滌用
水導入落水頭,可能因其地板落水頭防水層損害,而滲入地
板硬固混凝土內。③修繕方法建議先打除系爭3樓房屋浴室
地板全部磁磚(保留底層)與牆面20cm高磁磚(施作地板四
週防水收頭),再拆裝落水頭與塗抹3mm厚PU防水層,最後
以1:2防水水泥沙漿加海菜粉貼全磁化地磚,而系爭3樓房
屋廚房部分,則應對該廚房地板之落水頭進行拆裝處理,再
參照上述浴室地板及落水頭防水施作方式予以修復即可(施
作方式詳本院卷第192、193頁之示意圖,工項及金額則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該技師公會106年9月13日(106)
省土技字第高048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56
至201頁),而經本院補充詢問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回
覆略以:系爭2樓房屋日後因被告使用浴室沐浴用水、廚房
洗滌用水而仍有漏水之可能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5頁)
,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廚房地板防水
層有破損之故,以致原告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之天花
板產生漏水損害乙情,尚屬信而有據。
3.又被告固辯以本件鑑定之技師到場未施以放水測試,該結果
難以令其信服等語。然審酌本件鑑定方式,已分別依目視、
觸摸、測距比對方式一一確認漏水點,且本件係經鑑定人2
次現場實地勘查,並比對建物設計圖、滲漏位置後所為之判
斷,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房屋既為上下樓層關係,其漏
水原因來自上方之系爭3樓房屋本即具有高度可能性,再衡
之鑑定人均為專業之土木技師,而具有相關專業上之知識,
與兩造間又無何親誼故舊或其餘利害關係,且對於被告就原
告系爭2樓房屋漏水何以具有肇責,已將鑑定意見形成之經
過及理由均詳盡證述,其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況查
被告到庭自承其不同意技師放滿水測試,只同意放水測試浴
室之洗手台及馬桶等語(詳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則被告
既不同意技師以放滿水之方式以為測試,其以上開情詞置辯
自無理由。
4.綜上,本件原告系爭2樓房屋滲水既確係源自系爭3樓房屋
浴室、廚房之地板防水層有破損所致,則原告為回復原狀,
依前開規定以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漏水修繕工
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僱工修繕費用,及系爭2樓房屋受損
所需支付之回復原狀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各為
若干?
1.僱工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廚房之地板防水層損壞,係造成原告
系爭2樓房屋2間臥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乙節,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對於該
屋本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義務卻怠於修繕維護,難認其設
置或保管無欠缺,自堪認有過失而可歸責,是原告為修復系
爭2樓房屋內之漏水情形,所僱工進入被告屋內進行修繕之
費用部分,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
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
等規定,即應由被告予以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至該僱工修繕費用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業已提出修復系爭3樓房屋浴室、廚房至不漏水之工程金額
僅為58,98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僱工之修繕費用58,9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系爭2樓房屋2間臥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
漏水確有過失一事,已如上述,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詳後述),堪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為有據。
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
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
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
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同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漏水而毀損
,致需支出修復費用2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
為佐(詳本院卷第63頁),尚稱有憑。惟原告仍應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審酌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後,已提出修復系爭2樓房屋2間臥室及後陽台天花板
之必要費用僅係12,90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應以該金
額為準。又原告系爭2樓房屋係於90年6月1日所購得乙情
,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
並未舉證其購得該屋後有重新粉刷天花板之情,則自應認受
損之天花板係於原告購得該屋之90年6月1日起即已存在至
今,本院衡其主張之臥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等物,乃屬房屋
設備之一部,無單獨使用價值,性質上可認屬系爭2樓房屋
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則上開臥室及後陽台之天
花板自原告於90年6月1日購得時起,迄至105年5月間因
漏水而損壞時止,已使用超過14年以上,顯已超過10年之耐
用年限,是本件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共應為383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殘
餘價值=4,209÷(10+1)=3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69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共應為9,080元【計算式:383+8,697=9,080
】。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
一所示漏水修繕工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68,068元【計算式
:58,988+9,080=68,068】,暨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23日(詳本院卷第57、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一:
┌──┬──────┬───────┬───────┬─────┐
│編號│施工處所│施工項目│數量/單位│金額│
│││├───────┤(新臺幣)│
││││單價(新臺幣)││
├──┼──────┼───────┼───────┼─────┤
│1│高雄市楠梓區│清除原有面層│9.6平方公尺│1,720元│
││德民路160號│├───────┤│
││3樓主臥浴室││180元││
├──┤及公用浴室(├───────┼───────┼─────┤
│2│詳本院卷第│落水頭拆裝│5只│5,000元│
││195頁)│├───────┤│
││││1,000元││
├──┤├───────┼───────┼─────┤
│3││PU防水3mm厚│9.6平方公尺│5,760元│
│││├───────┤│
││││600元││
├──┤├───────┼───────┼─────┤
│4││1:2防水水泥砂│9.6平方公尺│4,800元│
│││漿加海菜粉├───────┤│
││││500元││
├──┤├───────┼───────┼─────┤
│5││貼全磁化地磚及│9.6平方公尺│11,520元│
│││牆磚├───────┤│
││││1,200元││
├──┤├───────┼───────┼─────┤
│6││廢料清理及運什│1式│1,440元│
│││費├───────┤│
││││1,440元││
├──┤├───────┼───────┼─────┤
│7││其他雜費(含安│1式│3,168元│
│││衛費1%)├───────┤│
││││3,168元││
├──┤├───────┼───────┼─────┤
│8││管理費及稅利│1式│4,320元│
│││├───────┤│
││││4,320元││
├──┼──────┼───────┼───────┼─────┤
│9│高雄市楠梓區│清除原有面層│6.4平方公尺│1,153元│
││德民路160號│├───────┤│
││3樓廚房(詳││180元││
├──┤本院卷第197├───────┼───────┼─────┤
│10│頁)│落水頭拆裝│1只│1,000元│
│││├───────┤│
││││1,000元││
├──┤├───────┼───────┼─────┤
│11││PU防水3mm厚│6.4平方公尺│3,840元│
│││├───────┤│
││││600元││
├──┤├───────┼───────┼─────┤
│12││1:2防水水泥砂│6.4平方公尺│3,200元│
│││漿加海菜粉├───────┤│
││││500元││
├──┤├───────┼───────┼─────┤
│13││貼全磁化地磚及│6.4平方公尺│7,680元│
│││牆磚├───────┤│
││││1,200元││
├──┤├───────┼───────┼─────┤
│14││廢料清理及運什│1式│844元│
│││費├───────┤│
││││844元││
├──┤├───────┼───────┼─────┤
│15││其他雜費(含安│1式│1,856元│
│││衛費1%)├───────┤│
││││1,856元││
├──┤├───────┼───────┼─────┤
│16││管理費及稅利│1式│1,687元│
│││├───────┤│
││││1,687元││
├──┴──────┴───────┴───────┴─────┤
│共計58,988元│
└───────────────────────────────┘
附表二:
┌──┬─────┬───────┬───────┬──────┐
│編號│施工處所│施工項目│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
│││├───────┤)│
││││單價(新臺幣)││
├──┼─────┼───────┼───────┼──────┤
│1│高雄市楠梓│清除原有面層│2.6平方公尺│468元(均為○
○○區○○路│├───────┤工資)│
││160號2樓││180元││
├──┤A臥室(詳├───────┼───────┼──────┤
│2│本院卷第│平頂批水泥漿│2.6平方公尺│390元(工資│
││199頁)│├───────┤195元、材料│
││││150元│195元)│
├──┤├───────┼───────┼──────┤
│3││平頂刷ICI漆含│20平方公尺│4,000元(工│
│││批土├───────┤資2,000元、│
││││200元│材料2,000元│
│││││)│
├──┤├───────┼───────┼──────┤
│4││廢料清理及運什│1式│243元│
│││費├───────┤│
││││243元││
├──┤├───────┼───────┼──────┤
│5││其他雜費(含安│1式│534元│
│││衛費1%)├───────┤│
││││534元││
├──┤├───────┼───────┼──────┤
│6││管理費及稅利│1式│729元│
│││├───────┤│
││││729元││
├──┼─────┼───────┼───────┼──────┤
│7│高雄市楠梓│清除原有面層│5.4平方公尺│965元(均為○
○○區○○路│├───────┤工資)│
││160號2樓││180元││
├──┤B臥室及後├───────┼───────┼──────┤
│8│陽台(詳本│平頂批水泥漿│5.4平方公尺│810元(工│
││院卷第201│├───────┤資405元、材│
││頁)││150元│料405元)│
├──┤├───────┼───────┼──────┤
│9││平頂刷ICI漆含│16.1平方公尺│3,219元(工│
│││批土├───────┤資1,610元、│
││││200元│材料1,609元│
│││││)│
├──┤├───────┼───────┼──────┤
│10││廢料清理及運什│1式│250元│
│││費├───────┤│
││││250元││
├──┤├───────┼───────┼──────┤
│11││其他雜費(含安│1式│549元│
│││衛費1%)├───────┤│
││││549元││
├──┤├───────┼───────┼──────┤
│12││管理費及稅利│1式│749元│
│││├───────┤│
││││749元││
├──┴─────┴───────┴───────┴──────┤
│共計12,9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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