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台北瑞士荷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孟璇
訴訟代理人  陳明信
被   告 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瑞士荷風社區16號4樓之2房屋的共有
人,依規定每月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起至106年6月底止共(六
期)均未按月繳納管理費,累計金額達7800元,屢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台北瑞士荷風社區規約第四章第
17條、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瑞士荷風社區規
約、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單、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台北瑞士荷風社區規約第四章第17條、第3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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