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董昭欣
張信德
被 告 東青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向原告訂購台杉板模等貨物(下稱系爭
貨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4,475元,原告並已交
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119,960元予原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14,515元未付,經原告請求其清償上開貨款,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模板材料一批,被告依
據原告出貨數量計算(含稅金)共計119,960元。被告已在
現場與原告業務人員核對無誤,並開立現金票由原告業務人
員簽收帶回,而簽收單上原告並無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並無
原告所述積欠貨款之情事,原告所述不實。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台杉板模等貨物,
並於106年6月12日給付119,96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被告所購買之數量及總價金有爭
執,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台杉板
模約定總價金134,475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出貨單、板模數量
之表格及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否認於出貨單、板模數量之
表格上簽核確認,且統一發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及出具,自
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本件貨物約定總價金為134,475元。
㈡被告辯稱依原告出貨數量計算(含稅金)貨物總價金金共計
119,960元,已在現場與原告業務人員核對無誤,並開立現
金票由原告業務人員簽收帶回等語,業據提出簽收單為證,
而觀諸上開簽收單上方為「板模數量計算」之表格,下方則
為被告簽發與原告之支票影本,且「板模數量計算」表格所
載之金額114,250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119,960元,與被告開
立之上開支票金額相符,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信德亦不否
認左下角「張信德」係其親簽(見本院106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已堪信被告所提之簽收單為真實,系爭貨
物之總價金應為119,960元無訛。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
:「我簽名的時候只有支票,沒有上面的數量計算表。這個
不是同一張的東西。是被告把我簽名的那張跟板模計算二張
重疊印成一張。二張都是A4的紙,在變成一張A4的紙,是被
告製作出來的。應該是二張縮小後再重新列印出來的。被告
手中應該有一張是我簽名但是上面只有支票的影本」等語,
嗣經本院提示上開簽收單之原本後復改稱:「我已經忘記了
簽名時是不是簽收單現在的樣子」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顯見原告所述前後並不一致,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簽收單為偽造云云,要無足採。是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總價金為134,475元,被告僅支付119,960
元、尚有14,515元之價金差額未付,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