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貳點肆貳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一百八十期,於每月十三日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而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貼補利率百分之○、八五,而後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於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二、二七五,經加計百分之一,再減去百分之○、八五後為百分之二、四二五),且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已撥款二百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一張、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影本一張、郵匯局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影本一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提出證物沒有意見,確實還有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但因現在經濟有困難,無法還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一張、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影本一張、郵匯局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影本一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一張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其現在經濟有困難,無法還錢等語抗辯,惟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影響。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