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告丙○○即新東茂貨運行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丙○○即新東茂貨運行,擔任大貨車駕駛之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丙○○即新東茂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一號營業大貨車載貨由屏東往台中行駛,翌日(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沿台中縣○○鎮○○路,由大雅往清水方向行駛途中,在嘉陽工商學校前之下坡大彎處時,被告乙○○原應注意車前情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又依當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且因煞車系統失靈,衝撞至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側撞及對向由訴外人 王酉利 正常駕駛附載 楊啟勳 及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六O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王酉利因腦胸傷重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休克死亡,楊啟勳因腹部鈍挫傷而受有脾臟、右肝、胰臟切除、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則因受有腹部挫傷併十二指腸破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乙○○前揭侵權行為身心受創,被告丙○○即新東茂客運行為乙○○之僱用人,依法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
同年月五月十三日,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八日住院開刀期間,合計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二十七萬九千零七元;又住院期間原告委請原告之妻照護三十一天,以一天二千元計,合計六萬二千元;另門診費用計支出七千六百三十元;另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自清水家中至沙鹿綜合醫院需乘坐計程車,往返車資每趟約六百元,一個星期門診一次,約支出二萬元。總計為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達一個月,出院至今仍無法從事工作
,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因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仍在復建中,形同殘廢,精神上
打擊無法以言語形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總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
(二)對於被告丙○○抗辯之陳述:1‧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一節,要無理由,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
期間係從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原告雖於事發時知有損害之發生,惟對於被告丙○○即新東茂貨運行之部分,因受前述刑事判決用語影響,故起訴時誤植為「新東茂貨運公司」,且丙○○部分因原告一時疏漏而誤寫為「 蕭伯仁 」,於起訴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真正名稱,故隨即依法更正,當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指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情形,且原告先前起訴時所載新東茂貨運公司之址,與新東茂貨運行之址相同,事業名稱復一字不差,是原告請求權行使之對象,非難自起訴狀中所載事實確定,故就請求權時效期間部分,因損害發生時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而原告起訴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對象係被告乙○○與其雇主即被告丙○○,故新東茂貨運行究是獨資或合夥要與本件無關。
2‧原告之醫療費用雖經全民健康保險為部分給付,惟全民健保雖為政府規定之強
制保險,性質上仍為保險契約之一種,即被保險人按期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之原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而喪失,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有最高法院六八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健保縱已給付部分醫療費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八十六紙、住院費用查詢單影本一份、請假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新東茂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伯仁」,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其嗣後為「丙○○即新東茂貨運行」之訴之變更,被告不予同意。
(二)原告於案發之初,即曾以「新東茂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丙○○」為相對人,向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足見原告早知應以何人為被告。是其原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時既以「新東茂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伯仁」為被告,其訴顯非合法,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其於同年六月五日為當事人之變更時,距損害發生時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即知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其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不實不當之處:1‧住院部分及門診費用請求部分:原告提出單據影本模糊不清,無法明瞭原告支
付之多少及是否為必要費用,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以外之部分,原告既無支出即無損害,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依汽車強制責任險領取之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扣除,另被告從原告處已受償之十萬元,亦應予已扣除。
2‧特別看護費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妻子照護丈夫,需支付特別看護費,並無依據,其請求顯非正當。
3‧交通費部分:未據提出任何憑據,亦未見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必要費用,該部分請求亦非正當。
4‧減少之收入請求部分:住院以外之期間,原告既未證明其無工作能力或工作能力減少之程度,其請求顯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請求五十萬元,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會調解通知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查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沙鹿分公司確實給付之保險金額及項目。
丙、被告乙○○之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東茂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伯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更正被告「新東茂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更正被告為「丙○○即新東茂貨運行」,分有起訴狀及更正狀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原告上開更正,應屬當事人變更,且不同意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為任意訴之變更。然查,事實上並無「新東茂貨運公司」組織,已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是被告倘就「新東茂貨運公司」起訴,顯係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甚明。依本件事實觀之,原告所乘車輛係與被告乙○○駕駛新東茂貨運行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是原告聲請調解或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主觀認知而言,係對於被告乙○○之僱主為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號判決事實欄第三行所載,被告乙○○係「新東茂貨運公司(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大貨車司機」,而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通知,又均載明「對造人新東茂貨運行法定代理人丙○○」,故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新東茂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顯係受上開判決及調解書誤植內容所影響,但原告主觀認知自始係就被告乙○○之僱主為請求權行使之相對人應殆無疑義,故其對於被告之同一性尚無誤認情形,茲因原告查悉並無新東茂貨運公司之組織,隨即更正對被告丙○○即新東茂貨運行請求,應屬被告名稱之更正,而非當事人之變更,要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訴之變更問題,是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訴之變更不予同意,尚非可取。
原告請求之對象係被告乙○○之實際雇主即被告丙○○,從而新東茂貨運行為獨資或合夥,與本件爭執無關,均合先敘明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丙○○即新東茂貨運行之受僱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丙○○即新東茂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大雅往清水方向行駛,途經該嘉陽工商學校前之下坡大轉彎處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煞車系統失靈,而衝撞至對向車道內,致撞及由訴外人王酉利駕駛,附載訴外人楊啟勳及原告之自用小貨車,致使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併十二指腸破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包括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在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執行駕駛業務中發生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丙○○即新東茂貨運行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茲分項審酌如後:
(一)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八日住院期間,支出之開刀住院等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七萬九千零七元,出院後門診費用共計七千六百三十元,又原告住院期間委由其妻看護,總計三十一天,以一天二千元計算,共計六萬二千元看護費用,且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自清水家中至沙鹿綜合醫院需乘坐計程車,往返車資每趟約六百元,一個星期門診一次,約支出二萬元。總計請求醫療之相關費用為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費別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表、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上開住院醫療費用二十七萬九千零七元,其中二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七元,係由公勞保支付,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固其由公勞保支付之費用,應予扣除。原告雖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為據,認此由社會保險支出之部分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規定之一般商業保險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謂該判例對於具有強制保險性質之社會保險均能一體適用,而損害賠償之精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倘此項費用非被害人所支付,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是原告主張就勞工保險局給付予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仍得逕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主張,要無可採。其次門診費用七千六百三十元部分,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收據所載,金額依序為一百七十元、一百元及二千二百元之費用,均為證明書費,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 蔡邱芳 看護三十一天,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六萬二千元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無現實支付看護費用,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主張其住院之看護費用,並無不當,惟其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係以僱請專業看護人員代價計算,本院參以原告自陳其妻於食品公司上班,每月收入一至二萬元,是就原告之妻因照護原告所支出勞務之評價,亦以一個月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元為適當;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因傷無法自行走路及駕車,自台中縣清水鎮住所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就診,每次計程車費用約六百元,總計請求約二萬元交通費用部分,均未提出任何據以資證明,亦難認其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元(38830+5160+15800=597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達一個月,至今仍無法工作,以二十四個月乘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其因減少勞動能力總計損失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被告則以除住院以外之期間,原告既未證明其無工作能力或工作能力減少之程度,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惟查,原告從事模板包工業,未受傷前每日工資約二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乾記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其因本件車禍住院達一個月,顯然喪失勞動能力甚明,再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日期,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仍陸續門診治療中,期間長達一年九個月許,再參以原告因前述車禍受有有腹部挫傷併十二指腸破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以原告係從事須耗損大量勞動體力之模板業而言,其受有上述傷害,無異完全剝奪其勞動能力,非經長時間之修養,自難回復,是原告主張以二十四個月計,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目前仍在復健中,除須忍受身體傷害及治療過程中之痛苦,並須長期復建形同殘廢,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以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車禍時從事模板包工業,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每月工作十日至二十日不等,其妻在食品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一至二萬元左右,再斟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乙○○為貨車司機,被告丙○○開設貨運行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五十萬元仍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准許之金額合計為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59790+380160+200000=639950),惟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沙鹿分公司領取保險給付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並受領被告丙○○支付之十萬元,分別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新產沙發字第八九O二O號函及領據影本三張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內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000=4876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