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單懷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單懷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懷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洪清安 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分文未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亦未遵期到庭,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應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7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惟告訴人陳稱:迄民國112年10月20日為止,我完全沒收到受
刑人賠付之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復函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定收款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金融帳戶內自112年3月起迄10月6日止,所有入帳款項來源均為政府機關(事涉告訴人個人隱私,在此不詳予揭露),顯非受刑人之匯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為憑,足證受刑人確實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本院復於112年10月5日合法傳喚被告,被告未到庭提出其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亦未到庭與告訴人磋商變更賠償方式或條件,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綜上,受刑人應已考量自身經濟條件、清償能力後,事前同意調解條件,嗣於獲致緩刑宣告後,卻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不履行其賠償責任,本院傳喚又未到庭說明,應認其係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負擔,核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表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2年5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清安),餘款10萬元,應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上開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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