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隨意竊取供桌上之祭品食用,欠缺法治觀念,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張宏進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蛋糕金額共計新臺幣50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食品,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依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500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被告廖文慶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45巷巷口土地公廟,趁張宏進疏未管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宏進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公廟供桌上祭拜之海綿蛋糕、起酥蛋糕各1盒(下合稱本案蛋糕,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宏進發現本案蛋糕遭竊,經廟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宏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本案蛋糕,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郭宣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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