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 袁芷翾 將其所持有之包包1只遺落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該包包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包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包包後,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核均屬其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名稱1短夾皮夾1只2AirPods1組3現金新臺幣700元4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8號被告林松柏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拾獲袁芷翾所有而遺失之包包(內含短夾皮夾1只、AirPods1組、新臺幣【下同】7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袁芷翾發現本案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芷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袁芷翾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袁芷翾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證明被告拾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被告所侵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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