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LLEYROBERTJOHN選任辯護人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HOLLEYROBERTJOH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LLEYROBER
TJOHN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1年8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8月8日士檢朝正101偵5226字第750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迄至本院宣判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而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即遭本院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1月14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
101年10月2日士院刑洪緝字第327號通緝書、113年11月14日士院刑洪銷字第66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其逃亡期間近12年,已占本院繫屬迄今絕大多數之時間,足見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梁榮安 產生爭執後,竟即持網球拍
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26號被告羅伯強何利(HOLLEYROBERTJOHN)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9樓之3護照號碼:MM000000號(加拿大籍)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伯強何利(HOLLEYROBERTJOHN)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在網球場內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就恐嚇部分判決罰金8000元確定(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甫於101年4月1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又於101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隆河左岸百齡橋下網球場內與女兒何○ 雪莉 打網球時,因不滿梁榮安在該網球場內吸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網球拍毆打梁榮安後腦勺,致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嗣經梁榮安檢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榮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伯強何利(│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HOLLEYROBERTJOHN)之│地與梁榮安發生爭執,惟矢│││供述│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梁榮安在禁煙││││的網球場內吸煙,伊多次勸││││導不要吸菸,但告訴人仍不││││聽勸導,並對伊女兒(何○││││雪莉)說「抽煙是不應該的││││,但我是故意的」,又對著││││伊點煙,伊本意係為打掉告││││訴人手上的煙,並非打告訴││││人的頭部云云。│├──┼───────────┼────────────┤│2│告訴人梁榮安警詢及本署│指訴伊因在球場旁吸菸,被│││偵訊中之指訴│告以英文示意不要抽菸,伊││││不理會,即遭被告持網球拍││││毆打等語。│├──┼───────────┼────────────┤│3│證人 林義發 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告訴人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區診斷證明書│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伯強何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一再觸犯傷害犯行,本件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之行為,犯後猶藉詞矯飾,而於本署開庭態度不佳,顯見犯罪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謝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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