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啓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鄭志誠 告訴被告陸啓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被告陸啓雲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陸啟雲 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右轉,適有鄭志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鄭志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小腿、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陸啟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車速不慢,是直衝過來,沒有要停車的意思等語。2告訴人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0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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