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律衡選任辯護人沈元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律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律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律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腦瘤術後癲癇伴隨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 林智茹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3號被告王律衡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迷客夏臺北瑞光店」飲料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智茹所管領並放置在收銀機及收銀機下方抽屜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得手後,即經該店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在王律衡身上搜索並查扣到現金1萬9,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王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王律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金錢之事實。0告訴人林智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之事實。0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律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現金1萬9,4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智茹,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